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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19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潘明彥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庭絨
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庭絨知悉「trixie動物造型背包」之商品圖片(下合稱本案圖片),屬告訴人朶玫黎國際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及攝影著作,非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被告竟基於重製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至113年5月6日前某時,在位於臺南市不詳處所,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自大陸地區「淘寶網」中「寶貝世界童裝訂製」及「嬰童店」賣場頁面接續下載本案圖片而重製之,而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olive_babykids」,將本案圖片上傳至前開帳號之限時動態及貼文頁面,以此方式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連接網際網路瀏覽本案圖片,而以上開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著作權法第100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0、93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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