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智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孫淑玉
- 被告陳意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意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29號被 告 陳意婷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8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意婷前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帳號「○○○○0000」使用,在蝦 皮購物網站上經營「Barkleyhouse」賣場。其明知其在網路上搜尋所得之「印有熊本熊圖樣之密扣式不鏽鋼圓形隔熱便當盒」商品圖片3張,係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 德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美術著作,非經金德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金德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於金德恩公司之蝦皮網站賣場擷取重製前述圖片,並公開傳輸而張貼於「○○○○0000」賣場販賣之相同商品之頁面,以此方法侵害金 德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金德恩公司員工於111年3月31日瀏覽網頁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德恩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意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具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網頁截圖、告訴人提供之本件商品圖文照片原圖、著作權合約轉移契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將本件告訴人之美術著作下載重製後,上傳至蝦皮購物網站上而公開傳輸,其前階段之重製行為顯係為遂行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吸收關係,因公開傳輸行為將使不特定消費者得經由網路閱覽著作內容,對於本案攝影著作之侵害程度,較之單純重製行為為重,是非法重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公開傳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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