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黃鏡芳
- 被告陳文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700、1927、2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易字第3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 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3次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之3次施用毒品罪行 ,實有不該,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時間、地點接近,均為施用毒品之犯罪關 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事項,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 被 告 陳文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489號、112年度簡字第8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89號定 應執行刑7月確定,於112年11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前開釋放日3年內為警採尿之113年1 月9日9時50分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之處所,以將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前開釋放日3年內為警採尿之113年4月14日8時13分前溯及96小時內之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 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為警採尿之113年7月8日15時52分前溯及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文傑為毒品列管人口,分別於上開 時間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文傑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其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能係因飲用國安感冒糖漿、抗痛寧云云,惟被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佐其辯,顯有幽靈抗辯之嫌。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所辯內容可採,然經本署函詢銷售上開藥品之新日允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澳斯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該等公司均回函表示:「本產品絕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服用後尿液檢驗亦不致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產品遵循藥事法規,均於藥房通路販售」、「查本公司【抗痛寧感冒液】之成分為 Acetaminophen、Chlorpheniramine Maleate、dl-Methylephedrine HC1、Caffeine anhydrous,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定許可,並持有藥品許可證可稽...次查上開藥品之成分 ,服用後之尿液是否會代謝、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反應乙事,依上開藥品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定之仿單標籤說明書中亦無其相關記載」等函覆內容,此分別有上開新日允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澳斯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考,可認被告所辯內容顯為推諉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揭犯罪事實㈠,經警於113年1月9日 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㈡,經警於113年4月14日8時13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犯罪事實㈢,經警於113年7月8日15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上開犯罪嫌疑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被告涉犯之前數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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