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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3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彭喜有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崇豪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崇豪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增加記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7.13平方公尺)」;第8行「提出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告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加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8年10月21日使用執照影本1份、台南市大林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使用之自小客車進入社區違停之行動路線圖1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之記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15號
  被   告 翁崇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間起,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112巷之大林新城社區
    共用巷道,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C1
    1EHW016182)停放在該處巷道,經大林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1
    12年10月31日在上開車輛上張貼移車公告,然翁崇豪仍繼續
    將上開車輛停放該處,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嗣因影響大
    林新城社區垃圾車進出,由大林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林立雄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林新城社區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大林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立雄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林新城社區112年10月31日
    、113年3月22日、113年3月26日之公告、台南市大林新城社
    區管理委員會113年3月份定期會議紀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6月19日嘉監單南字第1130152335
    號函、113年7月22日現場照片1張、114年1月7日現場照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1
    月21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052821號函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09年2月26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090273947號函及照片在卷可
    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又竊佔罪
    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
    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
    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112年6月
    間某日,即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大新城社區內,其犯罪即已完
    成,其自上開時間起持續竊佔本件房屋,請僅論以一竊佔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13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