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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三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一七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竊佔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自訴人等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市北屯區○○○段第一○、一○三二、一○-三三、一○一三六地號土地上「新愛琴海」大樓新建工程之房屋及土地持分,於八十三年二月間陸續交屋完畢,詎被告明知該建物一樓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肆公頃,係屬全體住戶共有共用之通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四年間將該部分建物出租與案外人陳吉明、陳怡仁開設「尚尚便利商店」,再於八十五年間出租與案外人吳志忠開設「阿二靚鍋」火鍋店使用而收取租金牟利以竊佔云云,而論被告以竊佔罪責。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如足為適用法律是否正當之準據,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乃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本件被告係將通道之隔牆打掉,將編號A部分納入一樓店面內,再將店面出租,故出租應係竊佔狀態之繼續,非竊佔行為本身,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係何時以何方法竊佔該A部分建物,而以出租行為論被告以竊佔罪責,已屬違法,且本件大樓係由被告建造後出售,該大樓之新建工程在交屋予承購戶前均在被告之占有中,被告如在交屋前將通道隔間打掉,重新再隔,而侵害到承購戶之權益,應僅係民事上給付不完全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無竊佔可言,必須被告在交屋予承購戶後,擅自將通道隔為己有,始生竊佔問題,自訴人雖於自訴狀指被告於交屋後始作通道變更,惟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原審訊問時,辯護人質疑自訴人謂房屋點交在變更設計之後,自訴人當時何以不異議,自訴人等又謂是被迫點交云云,似不否認通道變更在交屋之前,而被告一再辯稱其在大樓完工後一個月,即已將通道隔間變更,並非在交屋之後始作變更,按本件大樓使用執照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即取得,有該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可稽,大樓乃八十三年二月間起陸續交屋,該大樓之住戶計六十餘戶,究通道A部分係何時遭被告隔入一樓店面內,向自訴人以外之住戶調查即知,且隔入之時點影響被告是否應成立竊佔罪責,原審未予調查,遽認被告出租建物,應成立竊佔罪責,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又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是否正當之準據。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本件原判決認定自訴人黃胡阿梅等人向被告甲○○購買坐落臺中市北屯區○○○段第一○、一○三二、一○-三三、一○一三六地號土地上「新愛琴海」大樓新建工程之房屋及土地持分,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陸續交屋完畢。詎被告明知該建物一樓部分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肆公頃屬全體住戶共有共用之通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四年間將該部分建物出租與案外人陳吉明、陳怡仁開設「尚尚便利商店」,再於八十五年間出租與案外人吳志忠開設「阿二靚鍋」火鍋店使用而收取租金牟利以竊佔之。於理由欄說明「被告係在交屋後始二次施工竊佔附件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肆公頃建物一樓走道,並連同原設計之一樓停車位部分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出租與案外人」等語,係以被告二次施工之方式竊佔前揭編號A部分一樓走道面積,再將之連同一樓店面出租他人。則被告之竊佔行為於其施工完成時即已完成,嗣後之出租乃竊佔狀態之繼續,而非竊佔行為本身。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記載被告究竟於何時以何方法竊佔前揭A部分建物面積,而以被告之出租行為論處其竊佔罪行,已屬違法。而本件大樓為被告建造後出售予自訴人等人,該大樓之新建工程在交屋前均在被告之占有中,尚非屬自訴人等之不動產。被告如在交屋前將通道間隔打通,重新再隔,而侵害到自訴人之權益,應僅為民事上之雙方債權債務之糾紛,並無竊佔可言。被告於原審辯稱:「(你何時把停車位及走道間的牆拆掉?)使用執照剛取得,要交屋時,因應承購戶之要求,我在取得使用執照一個月左右將那道牆拆掉。」、「(你把停車位及走道間的牆拆掉是否在交屋後?)不是,那在交屋前就拆除了,因為他們說如果不拆除屋型不好,他們不交屋。」(見第二審卷三第八頁)。而本件大樓之使用執照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取得,有該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按(見第一卷第一七○頁),原判決亦認定自訴人所購之房屋係自八十三年二月間陸續交屋完畢。究竟前揭編號A部分一樓走道被告係於何時施工併入一樓店面,如被告確在交屋前即已二次施工,其行為是否能成立竊佔罪,即有研酌之餘地,此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攸關,即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對於前揭事項,未詳予調查審酌,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揆諸首揭說明,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且於被告不利,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三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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