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燕彰
- 選任辯護人
-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374 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燕彰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燕彰係余丁進之表弟,林燕彰所有而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181地號土地)與余丁進所有而坐落於同段2179地號土地(下稱2179地號土地)係鄰地,均建有魚塭,雙方魚塭間之堤岸(下稱本案堤岸)坐落在2179地號土地上。詎林燕彰明知該堤岸所坐落之土地為余丁進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8 日14時20分至同日16時20分許,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 名成年工人在本案堤岸上搭建磚造矮牆(佔用範圍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 所示,下稱A 土地),搭建過程接近完畢時,余丁進到現場要求停工,林燕彰仍指示工人繼續施作至完工,以此強暴手段妨害余丁進使用A土地之權利,而將上開A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二、案經余丁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燕彰(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僱用工人搭建磚造矮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竊佔犯行,辯稱:圍牆是為了防止海水倒灌,或是下大豪雨的時候海水倒灌,所以才興建的,我要蓋矮牆之前沒有跟告訴人余丁進(下稱告訴人)講,因為告訴人不可能同意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有之2181地號土地與告訴人所有之2179地號土地係鄰地,均建有魚塭,雙方魚塭間之堤岸坐落在2179地號土地上,被告於108 年6 月8 日14時20分至同日16時20分許,僱用1 名成年工人在告訴人所有之A 土地上搭建磚造矮牆,過程中告訴人到現場要求被告停工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 頁;他卷第115 頁;原審卷第115-116 、118 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5 頁;他卷第113-119頁),並有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養字第0000000 號)、魚塭用地資料、蒐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潮簡字第400 號民事判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現場相片與說明、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26日屏枋地二字第10930085900 號函暨所附2179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25 、30-31 、46-50 頁;他卷第11-13 、23-27 、55-58 、121-124 、185-198 頁;原審卷第125-13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林燕彰在我的2179號土地旁有1 塊漁塭(地號:屏東縣○○鄉○○段0000號),我們的土地中間有1 條堤防是供人通行所用,堤岸由兩邊漁塭經營者(林燕彰及我)共同使用,不料林燕彰卻於108 年6 月8 日14時20分未經得我同意擅自於該堤防建造該磚牆,我發現時有制止,可是他跟他的僱工卻未停止施工,後來我有報案請警方到場協助,惟林燕彰指示工人繼續施工,侵害我的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等語(見警卷第4-5 頁),並有前揭2179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蒐證照片可參(見他卷第23-27、187頁),則被告於告訴人到場時,仍僱工在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堤岸上之A 土地搭建磚造矮牆,此等設置物理性障礙之行為係對告訴人行使不法之有形力,雖該有形力未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施用,惟此等物理性障礙既設置在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仍屬直接對物實施有形力,且該有形力於客觀上確實已妨害告訴人使用其所有之土地,使告訴人內心之意思自由受到影響,致告訴人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而產生物理性之壓制效果,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強制罪之強暴手段。
(三)被告雖辯稱:興建矮牆是為了防止颱風天海水倒灌、淹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惟查,A 土地為告訴人所有,此為被告所明知(見原審卷第116 頁),是告訴人自有管理使用A 土地之權利,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58歲之成年人,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社會經驗豐富,當知其上開行為,應會妨害告訴人使用A 土地之權利;再被告自承本案與告訴人相鄰的魚塭,堤岸總長120 公尺,位於林邊鄉養殖區,整個養殖區都是地層下陷,淹水都是淹一整區、一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則其搭建本案長度僅約3-4 公尺之矮牆,顯不足以使其大面積之魚塭免於海水倒灌、淹水,是其此部分所辯,顯非實在。退萬步言之,縱認搭建本案長度僅約3-4公尺之矮牆,可使一邊堤岸總長達120 公尺的大面積魚塭免於海水倒灌、淹水,然被告究非A 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應尊重所有權人管理使用A 土地之權利,故被告縱有預防發生海水倒灌、淹水情形之考量,其亦非不能以不侵害告訴人土地所有權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方式為之,或與告訴人協調以尋求解決之道,甚或透過民事訴訟等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權利,益見被告主觀上顯有強制犯意,客觀上亦有強制行為。
(四)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快要完工告訴人才到」(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告訴人提出本案矮牆搭建照片相符(見他卷第23-27 頁),則本案矮牆自底部鋪磚完畢時,竊佔之行為即已完成,告訴人嗣於本案矮牆上方疊磚接近完工時方到場,此時被告竊佔行為業已完成。被告既早已知悉A 土地係告訴人所有,竟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仍佔用A土地興建矮牆,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竊佔之故意,客觀上已有排除A 土地所有權人之管領土地的權利,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法僅將該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將罰金自「銀元」300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以下),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要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1 名成年工人以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108 年6 月8 日以搭建磚造矮牆之方式排除告訴人使用A 土地之權利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且既遂,其自該時間起持續竊佔前開土地之行為,係屬竊佔狀態之繼續,應僅構成一竊佔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處斷。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除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外,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竊佔罪,原判決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強制罪,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竊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恣意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竊佔A 土地,所為誠值非難,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養殖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圖: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他卷第18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