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40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400號
- 原告
- 余丁進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朗律師
- 被告
- 林燕彰
- 訴訟代理人
- 孔福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7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撤回假執行聲明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21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19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6.0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部分土地及編號B 部分3.1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2179地號土地原為伊父親余朝龍所有,相毗鄰之同段21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81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之母林余連所有。余朝龍嗣將系爭2179地號土地贈與伊,並於民國99年3 月17日辦畢登記,另林余連死亡後,被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2181地號土地,於93年6 月14日辦畢登記。又上開2 筆土地均係作魚塭使用,被告之父林秋南於60幾年間,經余朝龍同意,在系爭2179地號土地上興建雙方魚塭之堤岸。70年間,因部分堤岸毀損,伊亦出資予以修復。迄97年間,因地層下陷及部分堤岸再度毀損,被告之弟林曜東邀伊一起出資修建堤岸,伊認為倘要共同出資,則應在上開2 筆土地之經界線間重新興建堤岸,惟林曜東表示願將被告所有同段21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80地號土地)贈與伊,伊因而同意共同出資按原址修復堤岸。詎林曜東竟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19平方公尺之原堤岸予以除去,而作為其魚塭之排水池,並將原埋設於堤岸內之水管拉出,而占用系爭21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9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嗣後接手經營魚塭後,亦未得伊之同意,於101 年間在系爭21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6.04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鐵架鐵棚。基上,被告並無占有使用各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1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C 部分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B 部分土地返還予伊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21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19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6.0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部分土地及編號B 部分3.1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兩造土地間之堤岸,係於60年間,由林秋南經余朝龍同意所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之鐵架鐵棚,則為伊於101 年間所出資興建。林曜東於97年間,以將伊所有系爭2180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作為條件,與原告共同出資按原址修建堤岸。惟林曜東並未趁修建堤岸之際,趁機縮減堤岸寬度及拉出水管,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排水池及編號A 部分之水管,其現況從未改變。又系爭2179地號土地上原有建物及水泥平台,其坐落位置在如附圖所示舊堤岸虛線往東部分,98年八八風災後,上開建物及水泥平台毀損,原告仍於原址重新興建,且原告魚塭所使用之水管亦搭設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水管之東邊,足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水管及編號C 部分之鐵架鐵棚均坐落在原堤岸上,且原告亦已同意伊使用該部分土地,則伊自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非有理由。其次,縱認伊為無權占有,然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不大,價值甚微,但伊因此除須支出拆除地上物之費用外,尚須另行出資予以回復,且更因此影響魚塭之經營,代價甚高,兩相權衡,原告請求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應構成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定權利濫用之情形,而為法所不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2179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余朝龍所有,相毗鄰之系爭2181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之母林余連所有。余朝龍嗣將系爭2179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並於99年3 月17日辦畢登記,林余連死亡後,被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2181地號土地,於93年6 月14日辦畢登記。又上開2 筆土地之東南側及南側鄰接同鄉南寮路,且土地上均建有魚塭。被告之父林秋南於60幾年間,經余朝龍同意,在系爭2179地號土地上由北至南興建堤岸。原告與林曜東於97年間共同出資修建堤岸,被告並將系爭2180地號土地贈與原告,於97年12月19日辦畢登記。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水管、編號B 部分之排水池及編號C 部分之鐵架鐵棚,分別占用系爭2179地號土地各0.19、3.19、6.04平方公尺土地,另編號A 部分之水管往西北邊延伸埋設於堤岸內,如附圖所示舊堤岸虛線往東,則為原告所興建之建物及水泥平台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218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分割繼承協議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9 頁、第55-58 頁、第105-106 頁、第177-179 頁、第204 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曜東於97年間修建堤岸時,擅自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19平方公尺之原堤岸予以除去,而作為其魚塭之排水池,並將原埋設於堤岸內之水管拉出,而占用系爭21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19平方公尺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情事自應負舉證之責。又證人林曜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水管及編號B 之排水池,其現況即為如此,其並無加以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而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林曜東確有擅自減縮堤岸寬度及拉出水管之情事,則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退伍後,約於70年起就在魚塭幫忙,當時系爭2179地號土地上之魚塭係由余朝龍經營,系爭2181地號土地上之魚塭則由被告父母經營,且上開2 筆土地上之魚塭間已有堤岸,位置與目前相同。又系爭2179地號土地上有房屋及水泥平台,伊在98年八八風災後有重新修建,修建之位置與原本之位置相同。另伊與林曜東於97年間,共同出資按原址修復堤岸,被告係於堤岸修復過後約1 、2 年才接手經營系爭2181地號土地之魚塭,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之位置亦為原堤岸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且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亦陳稱:在原告所搭架水泥平台旁,有原告叔父余仙化使用之水管,該水管並未埋設於堤岸內,而是埋設於水泥平台內,並延伸至魚塭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 頁)。證人林曜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97年間接手經營系爭2179地號土地之魚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管及編號B 部分之排水池,其現況即為如此,當時因堤岸老舊及有地層下陷之情形,伊與原告共同出資修建堤岸,南邊長度約24台尺部分之堤岸,不在修建範圍內,伊並未趁修建堤岸時減縮舊堤岸之寬度。原告於98年八八風災後,有重新在系爭2179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及水泥平台,而被告則在99年底接手經營系爭2181地號土地之魚塭,並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之鐵架鐵棚,97年間修建堤岸一事,余朝龍亦知悉,且因有利於雙方而未表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 頁)。其次,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水管旁,即為原告所述其叔父余仙化之水管,該水管旁即為原告所興建之水泥平台,水泥平台與堤岸間有部分泥土地,該平台並一直往東南方延伸至南寮路,其上亦有架設水管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202 頁)。而堤岸係林秋南經余朝龍同意所興建,林曜東與原告於97年間重新修建堤岸時,亦未變更堤岸之位置,且林曜東亦無拉出水管之情形等節,已如前述。依此,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水管而言,其往西北邊延伸埋設於堤岸內,而原告或其叔父所設置之水管露出地面之部分,均在該編號A 部分水管之東邊,且系爭2179地號土地上原本之水泥平台坐落之位置,及原告於97年間堤岸修復完成,再經歷98年八八風災後,所重新興建之水泥平台坐落之位置,亦均在該編號A 部分水管之東邊,並往東南方延伸至南寮路,而未有往西逾越之情形,則無論如原告所述該編號A 部分水管坐落之位置為原堤岸之一部分,或如證人林曜東所證述,該水管之設置位置原本即為如此,均堪認余朝龍及原告並非僅同意兩造間魚塭之堤岸坐落在系爭2179地號土地上,實際上亦已同意將水泥平台往西部分之系爭2179地號土地,提供予系爭2181地號土地之魚塭經營者使用,否則豈有長久以來容忍、未予干涉或要求予以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A 水管之理?再者,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鐵架鐵棚,其位置復在編號A 部分之水管之西邊,並未往東逾越上開水泥平台,則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其使用各該部分土地,其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等情,即為可採。
㈣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林曜東確有擅自縮減堤岸寬度及拉出水管之情事,且其已同意被告使用水泥平台往西部分之系爭2179地號土地,則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其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1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19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6.0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部分土地及編號B 部分3.1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