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燕彰
- 選任辯護人
-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燕彰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燕彰係余丁進之表弟,林燕彰所有而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181地號土地)與余丁進所有而坐落於同段2179地號土地(下稱2179地號土地)係鄰地,均建有魚塭,雙方魚塭間之堤岸(下稱本案堤岸)坐落在2179地號土地上。詎林燕彰明知該堤岸所坐落之土地為余丁進所有,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8日14時20分至同日16時20分許,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 名成年工人在本案堤岸上搭建磚造矮牆(佔用範圍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 所示,下稱A 土地),過程中余丁進到現場要求停工,林燕彰仍指示工人繼續施作至完工,以此強暴手段妨害余丁進使用A 土地之權利。
二、案經余丁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72、104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燕彰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僱用工人搭建磚造矮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圍牆是為了防止海水倒灌,或是下大豪雨的時候海水倒灌,所以才興建的,我要蓋矮牆之前沒有跟余丁進講,因為余丁進不可能同意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0-41 頁)。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2181地號土地與告訴人余丁進所有之2179地號土地係鄰地,均建有魚塭,雙方魚塭間之堤岸坐落在2179地號土地上,被告於108 年6 月8 日14時20分至同日16時20分許,僱用1 名成年工人在告訴人所有之A 土地上搭建磚造矮牆,過程中告訴人到現場要求被告停工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 頁;他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115-116 、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丁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5 頁;他卷第113-119 頁),並有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養字第0000000 號)、魚塭用地資料、蒐證照片、本院102 年度潮簡字第400 號民事判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現場相片與說明、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26日屏枋地二字第10930085900 號函暨所附2179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25 、30-31 、46-50 頁;他卷第11-13 、23-27 、55-58 、121-124 、185-198 頁;本院卷第125-13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余丁進於警詢時證稱:林燕彰在我的2179號土地旁有1 塊漁塭(地號:屏東縣○○鄉○○段0000號),我們的土地中間有1 條堤防是供人通行所用,堤岸由兩邊漁溫經營者(林燕彰及我)共同使用,不料林燕彰卻於108 年6 月8 日14時20分未經得我同意擅自於該堤防建造該磚牆,我發現時有制止,可是他跟他的僱工卻未停止施工,後來我有報案請警方到場協助,惟林燕彰指示工人繼續施工,侵害我的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等語(見警卷第4-5 頁),並有前揭2179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蒐證照片可參(見他卷第23-27 、187 頁),則被告於告訴人在場時,雇工在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堤岸上之A土地搭建磚造矮牆,此等設置物理性障礙之行為係對告訴人行使不法之有形力,雖該有形力未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施用,惟此等物理性障礙既設置在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仍屬直接對物實施有形力,且該有形力於客觀上確實已妨害告訴人使用其所有之土地,使告訴人內心之意思自由受到影響,致告訴人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而產生物理性之壓制效果,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強制罪之強暴手段。
㈢被告雖辯稱:興建矮牆是為了防止颱風天海水倒灌、淹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惟查,A 土地為告訴人所有,此為被告所明知(見本院卷第116 頁),是告訴人自有管理使用A 土地之權利,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58歲之成年人,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社會經驗豐富,當知其上開行為,應會妨害告訴人使用A 土地之權利;至被告雖認其亦有使用A 土地之權利,然其究非A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應尊重所有權人管理使用A 土地之權利,故被告縱有預防發生海水倒灌、淹水情形之考量,其亦非不能以不侵害告訴人土地所有權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方式為之,或與告訴人協調以尋求解決之道,甚或透過民事訴訟等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權利,益見被告主觀上顯有強制犯意,客觀上亦有強制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法僅將該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將罰金自「銀元」300 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以下),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要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1 名成年工人以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誠值非難,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養殖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等語。惟按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80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找工人搭建矮牆當時,余丁進一開始沒有在場,但搭建過程中余丁進就到場了,余丁進到場後說不讓我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丁進於警詢時證稱:林燕彰於108 年6 月8 日14時20分未經得我同意擅自於該堤防建造該磚牆,我發現時有制止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 頁),是被告並非趁告訴人不知情之間占有A 土地,不得遽以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之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果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圖: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他卷第187 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