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0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幸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幸娟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幸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㈢爰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並無合法使用本案國有土地之權利,猶為求己利而佔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輕;兼衡其竊佔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本件被告竊佔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將竊佔之土地返還,並給付相當之補償金予告訴人乙節,應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本件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就渠等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98號
被 告 吳幸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幸娟為林桂香(已歿)之媳,原於屏東市居住並工作,其
明知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龍峰山
無極殿」宮廟係林桂香竊佔國有地而搭建廟宇等建物或定著
物(如附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06年9月
至10月間某時起,上山改擔任「龍峰山無極殿」宮主,竊佔
上開地號之國有地共946平方公尺(交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
會管理,其中楓林段642地號土地佔用57平方公尺,楓林段6
43地號土地佔用889平方公尺,如附件)。嗣經上開土地受
委託管理機關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派員勘查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獅子鄉公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幸娟坦承知悉上開土地被竊佔使用,仍於上開時
間擔任上開宮廟宮主乙情不諱,核與證人周志凱、林榮建之
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勘查照片、空照圖、屏東縣獅子鄉國有
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本署86年度偵字第8943號起訴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19日保費資字第10860199310
號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勘驗筆錄、屏東縣政
府枋寮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7日屏枋地二字第10830580300
號函附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現況明細、枋
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表、地方政府辦理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占用處理
之流程說明等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吉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