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洪士傑
- 被告許家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99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郡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記載之「祥銓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俐婷訴由」、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之「93」更正為「073」、編號6記載之 「成品」更正為「誠品」及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許家郡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7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由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領 回,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見偵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7次犯罪類型及手段相同、犯 罪時間尚近、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所竊財物均已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7號被 告 許家郡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林芷萱、林俐婷、趙允成、洪翊芯、黃雅涓、陳秀芝、鄭瑀萱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均旋即離去。嗣林芷萱、林俐婷分別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於114年1 月1日19時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 物中心」地下1樓發覺許家郡與竊嫌之特徵相符而上前盤查 ,並扣得如附表之物(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野獸國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芷萱訴由、祥銓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俐婷訴由、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趙允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理人林芷萱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俐婷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允成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洪翊芯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所載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黃雅涓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所載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芝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所載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鄭瑀萱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7所載之犯罪事實。 9 ⑴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⑵現場監視影器影像(存於光碟)暨擷圖15張 證明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罪事實。 10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7份 ⑵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11張 佐證被告確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被害人均不同,行竊時間、地點各異,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3人及被害人4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7份在卷可 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 宜 賢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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