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卓穎毓
- 被告林忠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第1439號、第1440號、第1442號、第1443號、113年度偵字第267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二輛、筆電一臺、酒十瓶、椰子汁一罐、錢包、行動電源各一個、鍾凱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一張、現金新台幣三千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41分許,至黃月雲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廟口海產店,徒手破壞前開店家之 自動門,使自動門軌道、皮帶、感應器損壞而無法正常開關,足以生損害於黃月雲。 ㈡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凌晨12時12分許,至黃新賀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明山鱉大王餐廳處,徒手破壞上址 餐廳之窗戶鋁條安全設備後進入店內,竊取筆電1臺、酒10 瓶、椰子汁1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6,000元)得手。 ㈢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竊 取BAKHTIYOROVA GULNIGOR(烏茲別克籍;中文名:古妮菓 )所有之腳踏車(價值1,500元)得手。 ㈣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晚上7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孫于鈞所有之腳踏車(價值2,000元)得手。 ㈤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 鍾凱傑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置物袋 (其內有錢包、行動電源、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價值共10,000元】、現金13,000元)得手。 ㈥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下午4時4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江永和豆漿店,徒手竊取現金3,000元得手。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月雲、古妮菓、黃新賀、孫于鈞、鍾凱傑、江俊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告訴人黃月雲提出之報價單 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4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現場蒐證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3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共8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欄 一、㈠,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㈥)。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竊盜犯行,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而竊盜犯行之加重要 件,惟該犯行之告訴人黃新賀所經營之明山鱉大王餐廳為營業場所,且告訴人黃新賀係翌日前往餐廳欲營業時始發現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黃新賀於警詢中陳明(參見警卷四第6 頁),是該處所並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要件之適 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並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失、前亦有竊盜前科紀錄,本次再犯,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刑責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所竊之腳踏車2輛、筆電1臺、酒10瓶、椰子汁1罐 、錢包、行動電源各1個、鍾凱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 各1張、現金3,000元等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竊之現金13,000元,業已發還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三第21頁), 此部分自無另行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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