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耀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8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耀昇犯刑法第138條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耀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撕毀調解筆錄及調解書,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為證,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行,復於犯後坦承不諱,尚有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促使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並徹底改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又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款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8號
被 告 張耀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昇前因盛川停車場損失新臺幣(下同)200元,而代理
盛川資源工程有限公司向林浥潔提出詐欺罪告訴(經另案不
起訴處分),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9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於達成和解後,張耀昇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之犯意,徒手撕毀調解委員胡孝忠所掌管之臺南市○○區○○○○
○000○○○○○0000號調解筆錄4張、調解書6張,致令該等公文
書不堪使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耀昇之供述 被告徒手撕毀調解筆錄及調解書之事實。 2 證人即調解委員會主席詹詠堯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胡孝忠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調解委員會幹事陳璽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林浥潔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陳美花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調解筆錄、調解書影本各1張、現場照片8張 本案調解筆錄4張、調解書6張遭撕毀,而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8 監視器影像面翻拍照片8張 被告徒手撕毀本案調解筆錄4張、調解書6張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又所謂「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
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
職務之物品而言,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
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
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
人犯之偵防車、巡邏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次按,
刑法第10條等規定參照,調解委員從事調解業務,係依鄉鎮
市調解條例從事於公共事務,並應於法定職務權限內為之,
自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法務部101年7月9日法律決
字第 10103105600號書函參照),是以,調解委員係屬刑法
第 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公務員。經查,觀諸卷附本案調
解筆錄4張、調解書6張載有調解事由、調解結果並蓋有臺南
市永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主席、調解委員之印文等,核與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之規定相符,足認本案調解筆錄、調解
書均屬調解委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
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核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之撕毀而致令不堪用。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