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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張郁昇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150號、114年度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志昇犯竊盜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啤酒貳拾捌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附表編號一「上午8時43分許」更正為「上午8時45分許至上午8時57分許」、編號三「上午7時38分許」更正為「上午7時40分許至上午7時47分許」、編號四「上午7時37分許」更正為「上午7時39分許至上午7時42分許」、編號五「上午8時5分許」更正為「上午8時7分許至上午8時8分許」、編號六「下午5時47分許」更正為「下午5時43分許至下午5時51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志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六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附表所示案件之裁判確定紀錄,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附件所載尚非精確,應予更正)等情,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為竊盜案件,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各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全聯福利中心歸仁店、台南東平店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數件竊盜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啤酒28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案由 案號 刑度 1 竊盜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462號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竊盜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049號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毒品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07號 有期徒刑10月   編號1至3定應執行刑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70號 有期徒刑1年4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50號
                  114年度偵字第762號
  被   告 邱志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執行
    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聯歸仁店,徒手
    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全聯東平店,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物品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全聯歸仁店店經理黃嘉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全聯東平店店長鍾易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邱志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另核
    與告訴人黃嘉雯、鍾易霖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竊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時間 所竊物品 證據 備註 一 113年9月18日上午8時43分許 啤酒4箱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 ㈠價值共16,928元 ㈡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150號 二 113年9月19日上午7時43分許 啤酒2箱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三 113年9月23日上午7時38分許 啤酒6箱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四 113年9月24日上午7時37分許 啤酒6箱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  五 113年9月25日上午8時5分許 啤酒4箱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  六 113年11月1日下午5時47分許 啤酒6箱 遭竊商品明細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9張、蒐證照片2張 ㈠價值共4,560元 ㈡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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