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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潘明彥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大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大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大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雖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然勿以惡小而為之,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坦承犯行、返還財物,即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仍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兼衡其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李志家之情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5號
  被   告 陳大川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川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0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波波洗衣店」內,見李志家放置於該處之黑棕色外
    套1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李志家所有之黑棕色外套1件得手後,即步
    行逃逸。嗣李志家發現其上開衣物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衣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川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志
    家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照片各1份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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