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翁翎
- 被告侯信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信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信寶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警卷第27、37頁)等情,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3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性 質相同,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社會 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3次犯行共 竊得之外套3件,為其犯罪所得,惟業據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揆諸前 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72號被 告 侯信寶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000號3樓3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信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1月6日9時39分許,騎車至址設臺南市○市區○○街000○0號「小太陽商行」娃娃機店後,遂以攀爬方式鑽進其中一娃娃機台洞口內,並徒手竊取陳介元放置在娃娃機台內之外套1件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於114年1月6日16時34分許,騎車至上開「小太陽商行」娃 娃機店後,遂以攀爬方式鑽進其中一娃娃機台洞口內,並徒手竊取陳介元放置在娃娃機台內之外套1件得手後,隨即騎 車離去。 (三)於114年1月8日6時13分許,騎車至上開「小太陽商行」娃娃機店後,遂以攀爬方式鑽進其中一娃娃機台洞口內,並徒手竊取陳介元放置在娃娃機台內之外套1件得手後,隨即騎車 離去。嗣因陳介元發現外套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介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信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介元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和解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至上開被告所竊得之外套3件,因均已發還給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故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檢 察 官 謝 旻 霓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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