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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損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廖建瑋

  • 被告
    黃琬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茹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941、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琬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2,000元折算1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至10行【於翌(2)日5時50分許】應更正為【於翌(2)日5時10分許】;證據增 列【114年3月1日警方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黃琬茹涉 嫌侵入住宅案照片以及現場照片】、【本院民國114年4月23日以及5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4年5月5日及5月26日調解報到單及進行單】、【駇泰汽車修護廠估價維修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琬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及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是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主觀目的單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屬於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是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林幸俊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2罪,犯意不同,時地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後於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所犯前案之罪名、罪質以及被害對象均與本案所犯2罪不同,難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顯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揭櫫之裁量意旨,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本案所犯各罪的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施建德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債務等糾紛,被告竟於光天化日下持石頭破壞告訴人之轎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財產損害;被告未因遭逮捕而生警惕之心,竟於經檢察官訊後請回後數小時後又在凌晨時分雇請鎖匠侵入告訴人住居,致告訴人居住安寧法益受到嚴重侵害,足見被告目無法紀,行為應予特別嚴厲之非難。觀諸被告警詢以及偵訊筆錄,難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且經本院安排2次 調解程序,均無故未到,迄就行為所生損害未為分毫賠償,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犯後態度惡劣。最後,考量告訴人為修復遭毀損車輛將支付之高額維修費用,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兼衡所犯2罪之罪質不同,但時空關聯性高,被害對象同一 等情狀,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41號第8942號被   告 黃琬茹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琬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114年3月1日14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巷0號前,持石頭砸毀其前男友施建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車頭保險桿、前車牌、右前車燈、右照後鏡、副駕駛座車窗、右三角窗、後擋風玻璃、車頂車身、天窗玻璃、雨刷等處,而足生損害於施建德;黃琬茹又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翌(2) 日5時50分許,至施建德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住處 ,未經施建德之同意,先持尚未交還施建德之鑰匙開啟大門後,再指示不知情之鎖匠林幸俊開啟該處住宅之第2道門鎖 及樓梯間喇叭鎖後,無故侵入上開住宅。 二、案經施建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琬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施建德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林幸俊於警詢之證詞。 ㈣職務報告。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勘察採證照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雖與本案罪名不同,惟被告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旋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 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 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楊 英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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