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2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曾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3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緝字第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俊銘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2頁)及告訴人提出之失竊物品清單1紙(見警卷第6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俊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俊銘就本件所為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俊銘與被告王永在(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就前揭4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4次至告訴人之工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工程材料,並運往回收場變賣,其竊取之工程材料數量非微,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4次所竊取之工程材料部份已遭其變賣完畢(變賣所得之價金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另一部分雖經扣案發還告訴人,然所發還告訴人部份因已遭壓縮處理,喪失工程材料之功能效用,淪為廢鐵,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且有麻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過磅單、失竊物品清單(見警卷第53、57、59、61頁)可資佐證,難認告訴人遭竊物品之品質及效用尚維持原狀,告訴人此部分損害難認已受填補。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工程材料之數量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報失竊物品清單,此部份堪認係被告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價 總價 1 牙條式鋁鈦合金土岩釘 200支 4200元 840000元 2 鋁鈦合金盤勢支撐 200個 1800元 360000元 3 鷹架細材(鋁) 600支 350元 210000元 4 三角架-30公斤 150個 1500元 225000元 5 鋼板樁(平均1.5m) 80支 3000元 240000元 6 豆腐角(400*400*10) 20個 6000元 120000元 7 豆腐角(400*400*20) 20個 6000元 120000元 8 豆腐角(400*400*30) 20個 6000元 120000元 9 竹節鋼筋 15公斤 5000元 75000元 10 鷹架上、下托盤 120支 600元 72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36號
被 告 曾俊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永在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銘向不知情之陳冠亨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20時32分許,駕車搭載王永在前往
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工地後,王永在與曾俊銘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將大
旺營造有限公司、騰旺營造有限公司(下分別簡稱大旺公司
、騰旺公司)所有,由林沛瑩所管領,放置於上址工地之工
程材料1批,搬運至上開貨車上後,隨即駕車離去,並於111
年3月17日某時,駕車前往陳冠亨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資源回收場,將得手之工程材料1批出售予
陳冠亨(陳冠亨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曾俊銘向不知情之陳冠亨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於111年3月17日22時8分許,駕車搭載王永在前往位於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工地後,王永在與曾俊銘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將大旺公
司、騰旺公司所有,由林沛瑩所管領,放置於上址工地之工
程材料1批,搬運至上開貨車上後,隨即駕車離去,並於111
年3月18日某時,駕車前往陳冠亨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資源回收場,將得手之工程材料1批出售予
陳冠亨(陳冠亨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三、曾俊銘向不知情之陳冠亨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於111年3月18日20時25分許,駕車搭載王永在前往位於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工地後,王永在與曾俊銘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將大旺公
司、騰旺公司所有,由林沛瑩所管領,放置於上址工地之工
程材料1批,搬運至上開貨車上後,隨即駕車離去,並於111
年3月19日某時,駕車前往陳冠亨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資源回收場,將得手之工程材料1批出售予
陳冠亨(陳冠亨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四、曾俊銘向不知情之陳冠亨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於111年3月20日20時32分許,駕車搭載王永在前往位於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工地後,王永在與曾俊銘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將大旺公
司、騰旺公司所有,由林沛瑩所管領,放置於上址工地之工
程材料1批,搬運至上開貨車上後,隨即駕車離去,並於111
年3月21日某時,駕車前往陳冠亨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資源回收場,將得手之工程材料1批出售予
陳冠亨(陳冠亨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五、嗣曾俊銘向不知情之陳冠亨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於111年3月27日21時50分許,駕車前往位於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之工地,等待王永在前來會合欲再度行竊時
,經警到場查獲上情,並以現行犯逮捕曾俊銘後(曾俊銘、
王永在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會同曾俊銘前往
陳冠亨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資源回收
場,並扣得王永在與曾俊銘之前竊得之工程材料1批(業發還
林沛瑩具領保管)。
六、案經林沛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銘、王永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沛瑩於警詢中、證人陳冠亨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現場
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過磅單3張、遭竊物品
清單1紙、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渠等就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以刑法共同正犯規定論處。而本件被告2人所竊
得未扣案之財物,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
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