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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8號

違反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俊彬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承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醫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承芬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孫承芬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樓大廳,與其父親探視其母親完畢欲離開醫院時,明知其等已超過探視時間,且護理師曲中琳正在執行感染控制及避免醫院病患未假外出或遭人帶離而實施人別確認之醫療管制業務,竟因急著帶父親離開而要求曲中琳開啟管制大門未果,為知悉曲中琳之姓名以投訴曲中琳,即基於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拉扯曲中琳衣領與識別證,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曲中琳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曲中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曲中琳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訪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同時記載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要投訴告訴人,並逕自翻掀告訴人識別證等語,然投訴制度本屬醫院開放予病患及其家屬等反應不滿事項之制度,所有醫護人員均屬遭投訴之對象,而為知悉醫護人員姓名而翻掀識別證之行為,亦不足以妨礙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均難以認定屬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強暴方法,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大學學歷)、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告訴人之關係、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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