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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54號

侵占遺失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鍾邦久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裕頴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裕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拿包壹個、護唇膏壹支、紅包袋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裕頴於民國114年1月31日18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貴族世家牛排台南新營鮮饌館外長椅上,拾得邱怡嘉遺留在該處之手拿包1個(內有以8個紅包袋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800元、護唇膏1支),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案經邱怡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裕頴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邱怡嘉於警詢之指訴。

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不慎將其所有之手拿包1個(內有以8個紅包袋裝有現金9,800元、護唇膏1支)遺忘在牛排館外長椅上,其於發覺後便返回該處尋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1、13頁),足見本案手拿包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屬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遺忘之手拿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遭查獲後,配合交出現金9,800元並發還告訴人,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未扣案之手拿包1個、護唇膏1支、紅包袋8個,係被告侵占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之現金9,800元由警方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1頁)卷附足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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