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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4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瑞德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佳翰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佳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起訴書附表「結算期間欄」編號1應更正為「107年12月至109年7月31日」、編號2應更正為「109年8月至109年10月20日」、編號3應更正為「109年10月21日至11月5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佳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各次侵占款項犯行,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侵占財物之數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易字卷第411至415頁)等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獲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3,793元,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944號
  被   告 林佳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翰前係勤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勤雅公司)之銷售業務
    ,業務內容包括向客戶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林佳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
    7年7月起至109年7月31日止、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20
    日止及109年10月21起至109年11月5日止之3段期間內,分別
    接續將因收款而持有之各類款項侵占入己。嗣勤雅公司查獲
    林佳翰之行為,並陸續與其簽立切結書以結算所侵占之款項
    (簽立日期、結算期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勤雅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王雲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於109年7月17日所簽立之自白書1份、簽立日
    期如附表所示之切結書共3份及告訴人勤雅公司之車存正負
    差明細表暨手寫之對帳單共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利用擔任告訴人業務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3段期間內各基
    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相連之時、地陸續將應繳給
    告訴人之款項侵占入己,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又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各段期間所為之侵占犯行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80萬3,793元係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告訴代理人於本署訊問時復陳稱:被告仍然積
    欠公司該等金額等語,且雙方於偵查終結前亦未能成立調解
    ,顯見該等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 彥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表:切結書結算日期與侵占金額
編號 簽立日期 結算期間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7月31日 109年1月至6月 450,614元 2 109年10月20日 107年7月至109年10月 244,750元 3 109年11月5日 109年10月至11月 108,429元    總計 803,7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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