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馮君傑
- 被告劉禹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禹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禹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劉禹杰為益碩 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碩公司)負責人,」後方補充「為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第2行「智慧森林數位有 限公司」前方補充「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第10 行「姚志宏與劉禹杰共同犯意聯絡」補充為「姚志宏與劉禹杰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第13至14行「109年8-12月不實發票5張」更正為「110年2月25日不實發票5張」;證據部分補充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727號)被告姚志宏於該案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智慧森林公司、良偉印刷社負責人王柏棟於警詢之證述、益碩公司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過磅單、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智慧森林公司提供之清運紀錄明細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劉禹杰為益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復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 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 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被告填製110年2月25日不實發票5張,提供予智慧 森林公司核銷,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其各次填製不實發票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確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為益碩公司負責人,其與無此身分之另案被告姚志宏共同實施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與姚 志宏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益碩公司負責人,明知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竟因友人即另案被告姚志宏之請託,開立不實發票供姚志宏之業主智慧森林公司核銷款項,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案發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開立不實發票之張數及金額,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20號被 告 劉禹杰 以上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禹杰為益碩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碩公司)負責人,為姚志宏之友。緣姚志宏無清除處理許可,受智慧森林數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慧森林公司,良偉特殊印刷社--以下簡 稱良偉印刷社--為共同事業)委託非法清運的廢PET塑膠膜及廢PET印刷膜,乃找同樣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尤爾衛, 於民國109年8-12月間,將智慧森林公司之上開廢PET塑膠膜及廢PET印刷膜,非法清除運送至鑌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鑌鍠公司)處理,共49,802公噸。因智慧森林公司需 要姚志宏開發票,姚志宏無公司行號,為掩飾其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姚志宏與劉禹杰共同犯意聯絡,明知益碩公司並未清除智慧森林公司(良偉印刷社)之廢PET塑膠膜及印 刷膜,仍由劉禹杰簽發益碩公司名義的109年8-12月不實發 票5張(109年8月31日清運PET塑膠料14700KG、金額88200元 :109年9月4日清運PET塑膠料5360KG、金額32160元:109年9月30日清運PET塑膠料5010KG、金額30060元:109年11月09日清運PET塑膠料8420KG、金額50520元:109年12月23日清 運PET塑膠料8480KG、金額50880元),提供予智慧森林公司 核銷委託姚志宏等非法清除廢PET塑膠膜及印刷膜銷項。嗣 因鑌鍠公司上開廢棄物違法棄置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廠房,為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據報稽查發現,循線追查到姚志宏,進一步發現劉禹杰開立不實發票。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禹杰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姚志宏及尤爾衛供述。 (三)良偉印刷社委託尤爾衛清運廢PET塑膠膜之清運紀錄及過磅 單、被告劉禹杰提供「智慧公司」廢PET塑膠膜及不良品堆 置照片資料、共同被告尤爾衛提出清運良偉印刷社廢塑膠料至鑌鍠公司一廠數量、委託再利用價額,以及再利用造粒後產品樣本照片、益碩公司受共同被告姚志宏委託代尤爾衛開立發票,良偉印刷社堆置廢棄物照片、良偉印刷社員工至安定案地會勘照片,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暨附件資料:稽查益碩公司(序號:00000督察編號:000000000000)、稽查尤爾衛(序號:00000督察編號:000000000000)、稽查姚志宏(序號:00000督察編號:000000000000)、稽查即良偉印刷社(序號:00000督察編號:000000000000、序號:00000督察編號:000000000000)、稽查智慧森林 公司(序號:00000督察編號:000000000000、序號:00000 督察編號:000000000000、)等為據,復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744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7571號起訴案卷光碟在卷可憑。被告劉禹杰違反商業會計法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 罪嫌。被告劉禹杰係一次開立5張不實發票,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書 記 官 魏 郁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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