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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5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陳振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思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9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思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件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雖有多次行為,且持續一段時間,惟係出於同一侵占犯意,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其擔任店長之機會,侵占所經手及保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所示之營收款項,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金額,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以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有和解意願,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44萬36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完畢,此據其在偵訊時自承在卷(見114偵緝494卷第9頁)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雨綺企業社,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94號
  被   告 陳思瑜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8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瑜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4月4日,擔任許家綺即
    宇綺企業社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上宇林
    茶飲府前店之店長,負責店內日常營運及向消費者收取款項
    暨保管已收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思瑜明知悉收
    受消費者所給付款項,應全數繳回宇綺企業社入帳,且不得
    藉保管宇綺企業社提款卡及密碼之便盜領存款,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意思,於113年3月1日後之不
    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利用代為保管向消費者收取飲料款項
    之機會,接續侵占店內113年3月分營收新臺幣(下同)28萬44
    80元,並借保管宇綺企業社為申設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便,擅自於附
    表所示時間,提領、轉匯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5萬9120元,
    而將上開款項共44萬3600元(計算式:28萬4480元+15萬912
    0元=44萬3600元)悉數侵占入己未繳回,得手後幾經催討亦
    拒不返還,嗣因雨綺企業社即許家綺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雨綺企業社即許家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瑜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擔任上宇林茶飲府前店之店長,職務內容含收款及保管已收款項,且另亦持有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侵占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且已花用未返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驊陞律師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1份 佐證被告於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4月4日間,在告訴人所營之茶飲店任職之事實。 4 被告通訊軟體LINE首頁節圖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坦承侵占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且再三推託並未還款之事實。 5 被告製作之上宇林府前店113年收入明細&封杯&茶餘量數量表 佐證被告侵占告訴人店內113年3月分營收28萬4480元之事實。 6 告訴人申設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思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侵占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
    之決意,利用其同一職務上機會及地點而為,侵害之法益同
    一,實施之時間緊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侵占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雖未扣案,仍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之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3日23時25分   5萬元 2 113年4月11日9時56分  3萬7010元 3 113年4月17日12時21分  1萬8010元 4 113年4月23日18時14分  3萬4100元 5 113年5月1日14時47分  2萬元            合計   15萬9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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