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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周紹武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玠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玠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87號
  被   告 林玠妤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O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玠妤(其餘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係禾升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禾升公司)員工,李國彰係禾升公司下包商
    。詎林玠妤明知其父親並無借高利貸及遭地下錢莊的人押走
    等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7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向李
    國彰誆稱其父親遭地下錢莊的人押去,需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應急等語,致李國彰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於同日20
    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前交
    付現金20萬元予林玠妤。嗣李國彰多次向林玠妤催討,林玠
    妤均藉故不還款,李國彰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國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玠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國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
    告之詐欺所得2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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