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守仁
上列被告因公益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守仁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王守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
㈡就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二部分:被告盜用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係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將湖美教會之捐款奉獻金侵占入己,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侵害者亦均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詐欺、侵占教會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本院114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9頁);並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他字卷第5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各次犯行之手段、造成損害高低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按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82年度台非字第359號、82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本院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復為確保被告能按附表三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 方式履行,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經查,被告侵占款項為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退讓請求為1,736,093元,並由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復經酌定為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按時履行,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公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號後五碼為01285,詳細帳號詳卷)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主文 1 109年1月17日 臺南市南區玉山銀行金華分行 50萬元 王守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109年8月4日 同上 15萬元 轉匯至被告所申設蓺宸有限公司之帳戶 王守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12年9月21日 臺南市永康區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 10萬元 王守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帳號後五碼為75125,詳細帳號詳卷)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112年4月25日 臺南市南區玉山銀行金華分行 34萬元 王守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112年5月2日 同上 32萬5千元 王守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12年5月9日 臺南市中西區玉山銀行台南分行 30萬元 王守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112年5月12日 臺南市南區玉山銀行金華分行 28萬元 王守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112年5月29日 同上 35萬6千元 王守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112年7月3日 同上 15萬5千元 王守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112年7月25日 同上 13萬元 王守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112年8月29日 臺南市永康區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 23萬元 王守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112年9月8日 臺南市南區玉山銀行金華分行 20萬元 王守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
王守仁願給付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臺灣湖美教會1,736,093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含當日)各給付至少新臺幣10000元,並於117年2月28日前(含當日)全數清償完畢。王守仁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若有一期為按時履行或未於117年2月28日前(含當日)清償完畢,則王守仁願再給付30萬之懲罰性違約金。匯款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5號
被 告 王守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守仁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湖美教會(下稱湖美教會)之長
老兼出納人員,詎王守仁竟利用其負責保管湖美教會帳戶存
摺之機會,(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湖美教會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二所示湖美教會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地點之
銀行,並在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上填寫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金額,且蓋印湖美教會大印及王守仁印章,用以表示湖美
教會有同意或授權提款之意後,即將該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
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銀行人員陷入錯誤
,遂依上開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所載,將上開款項交予王
守仁或轉匯至王守仁指定之帳戶,而足生損害於湖美教會,
以及玉山銀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二)王守仁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竟利用其負責保
管湖美教會捐款奉獻金之機會,接續於民國112年5月至同年
11月間,擅自將捐款奉獻金共新臺幣(下同)278,803元挪為
己用,未將該筆款項存入湖美教會帳戶,而以此方式侵占上
開款項。嗣經湖美教會核對帳戶交易明細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湖美教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湖美教會2024年和會手冊節本、湖美教會帳戶交易明細
表、協議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11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6959號函及新臺幣
取款憑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2月19日南院揚民江114
南司偵移調62字第1140010346號函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
嫌。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係於犯
罪事實(二)所載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將湖美教會
之捐款奉獻金侵占入己,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所侵害者亦均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
以接續犯。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2次詐欺取財及公益侵占
等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因涉犯上開詐欺等罪嫌所取得之款項,按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
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又新修正、增
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
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
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
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
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
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
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因涉犯上
開詐欺等罪嫌所取得之款項固尚未全部實際發還告訴人湖美
教會,然被告、告訴人湖美教會業已調解成立,並約定被告
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736,093元給告訴人湖美教會,已足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聲請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號後五碼為01285,詳細帳號詳卷)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月17日 臺南市南區玉山銀行金華分行 50萬元 2 109年8月4日 同上 15萬元 轉匯至被告所申設蓺宸有限公司之帳戶 3 112年9月21日 臺南市永康區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 10萬元
附表二:(帳號後五碼為75125,詳細帳號詳卷)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25日 臺南市南區玉山銀行金華分行 34萬元 2 112年5月2日 同上 32萬5千元 3 112年5月9日 臺南市中西區玉山銀行台南分行 30萬元 4 112年5月12日 臺南市南區玉山銀行金華分行 28萬元 5 112年5月29日 同上 35萬6千元 6 112年7月3日 同上 15萬5千元 7 112年7月25日 同上 13萬元 8 112年8月29日 臺南市永康區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 23萬元 9 112年9月8日 臺南市南區玉山銀行金華分行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