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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沈芳伃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鼎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鼎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陳鼎元毀損告訴人尚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復考量迄未賠償財物損失,參酌告訴人之損失與意見表示(見簡字卷第2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態度,暨個人教育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聲請意旨未主張論以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所用噴漆,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衡酌該物並非違禁物,價值不高,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鼎元曾為尚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穩環保公司)之員工,因不滿遭公司資遣,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16時30分許起至5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號尚穩環保公司,以噴漆在上址燙金銘牌、警衛室窗戶玻璃噴上銀灰色漆,致前開燙金銘牌等物失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尚穩環保公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鼎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歷忠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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