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黃琴媛

  • 當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偉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豪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7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黃偉豪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使用之鉗子已扣於另案,被告均以該鉗子剪斷鎖頭,質地當屬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應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不同、地點有異,自應分論併罰 。 ㈢又起訴書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難認其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係因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故,故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鉗子破壞鎖頭,竊取他人擺放在遊戲機台上方物品櫃內之公仔,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他人權益,並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所為殊值非難;暨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部分扣案公仔已發還被害人,惟仍有部分公仔並未返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均未能獲得完全之填補,兼衡其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告於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類型及手段、對 被害人等法益之侵害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遭竊之 物」欄所示其中編號②至⑤、附表編號2「遭竊之物」欄所示 編號④物品,均未經尋獲發還,被告亦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 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另就附表所載已發還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附表2次加重竊盜犯行時使用之鉗子,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與其114年度偵字第7584號案件所使用之鉗子相同,且經 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417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號判決 在卷可參,已達到沒收犯罪工具之效果,本案並無再行諭知沒收相同物品之必要,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請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遭竊之物 已發還之物 罪刑及沒收 1 蔡志誠 114年1月14日9時20分至同日9時2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夾夾樂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內 ①POP MART泡泡瑪特可口可樂糖膠公仔6小盒 ②POP MART泡泡瑪特可口可樂糖膠公仔2大盒 ③POP MART泡泡瑪特400%+100%魷魚遊戲公仔1盒 ④POP MART泡泡瑪特南瓜MOKOKO糖膠公仔2盒 ⑤POP MART泡泡瑪特LABUBU新年門掛1盒      POP MART泡泡瑪特可口可樂糖膠公仔6小盒(即左揭欄位編號①) 黃偉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揭「遭竊之物」欄編號②至⑤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任進誠 114年1月16日2時1分起至同日2時2分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選物販賣機店」 ①POP MART泡泡瑪特小米蘭公仔2盒 ②POP MART泡泡瑪特氣泡公主公仔1盒 ③POP MART泡泡瑪特聖誕禮盒1盒 ④POP MART泡泡瑪特可口可樂聯名款盲盒6盒    POP MART泡泡瑪特小米蘭公仔2盒、POP MART泡泡瑪特氣泡公主公仔1盒、POP MART泡泡瑪特聖誕禮盒1盒(即左揭欄位編號①②③) 黃偉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揭「遭竊之物」欄編號④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75號被   告 黃偉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自114年1月14日9時20分許起迄至同日9時21分許止,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夾夾樂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內 ,先手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已於黃偉豪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584號提起公訴之竊盜案件扣案),剪 斷台主蔡志誠管領之選物販賣機上方櫃子鎖頭1個(所涉毀 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再接續竊取其內蔡志誠所有之POP MART泡泡瑪特可口可樂糖膠公仔6小盒、POP MART泡泡瑪 特可口可樂糖膠公仔2大盒、POP MART泡泡瑪特400%+100%魷魚遊戲公仔1盒、POP MART泡泡瑪特南瓜MOKOKO糖膠公仔2盒、POP MART泡泡瑪特LABUBU新年門掛1盒(上開模型12盒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除POP MART泡泡瑪特可口可樂糖膠公仔6小盒已扣案,並發還蔡志誠外,其餘均未 扣案),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自114年1月16日2時1分許起迄至同日2時2分許止,在任進誠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 ,先手持前揭鉗子1把,陸續剪斷任進誠所有之編號5、8、10選物販賣機上方櫃子鎖頭各1個(所涉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再接續竊取其內任進誠所有之POP MART泡泡瑪特小米蘭公仔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已扣案,並發還任進誠)、POP MART泡泡瑪特氣泡公主公仔1盒(價 值1萬4,000元,已扣案,並發還任進誠)、POP MART泡泡瑪特聖誕禮盒1盒(價值1萬6,000元,已扣案,並發還任進誠 )、POP MART泡泡瑪特可口可樂聯名款盲盒6盒(價值共計9,000元,未扣案),得手後立即徒步離去。 ㈢、嗣黃偉豪自114年1月16日2時51分許起至同日2時52分許止,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惡魔島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店 」內,手持前揭鉗子1把甫行竊完畢時(所涉竊盜部分,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58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3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據報到場之員警於同日3時8分許,以準現行犯逮捕黃偉豪,並附帶搜索黃偉豪隨身攜帶之塑膠袋,當場查扣蔡志誠所有之POP MART泡泡瑪特可口可樂糖膠公仔6小盒、任進誠 所有之POP MART泡泡瑪特小米蘭公仔2盒、POP MART泡泡瑪 特氣泡公主公仔1盒、POP MART泡泡瑪特聖誕禮盒1盒,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志誠、任進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方式,手持前揭鉗子1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物之事實。 2、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方式,手持前揭鉗子1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志誠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蔡志誠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物,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任進誠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任進誠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物,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遭竊取之事實。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方式,手持前揭鉗子1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物之事實。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方式,手持前揭鉗子1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物之事實。 6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7 扣案之告訴人蔡志誠所有之POP MART泡泡瑪特可口可樂糖膠公仔6小盒、告訴人任進誠所有之POP MART泡泡瑪特小米蘭公仔2盒、POP MART泡泡瑪特氣泡公主公仔1盒、POP MART泡泡瑪特聖誕禮盒1盒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一 ㈡所載時間、地點,分別本於單一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蔡志誠、任進誠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之物,分別侵害告訴 人蔡志誠、任進誠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分別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共計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本案所犯竊盜案件與其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不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POP MART泡泡瑪特可口可樂糖膠公仔6小盒、POP MART 泡泡瑪特小米蘭公仔2盒、POP MART泡泡瑪特氣泡公主公仔1盒、POP MART泡泡瑪特聖誕禮盒1盒,雖均屬被告之本案犯 罪所得,然扣案之POP MART泡泡瑪特可口可樂糖膠公仔6小 盒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志誠,扣案之POP MART泡泡瑪特小米蘭公仔2盒、POP MART泡泡瑪特氣泡公主公仔1盒、POPMART泡泡瑪特聖誕禮盒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任進誠, 有贓物認領單2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POP MART泡泡瑪特可口可樂糖膠公仔2大盒、POP MA RT泡泡瑪特400%+100%魷魚遊戲公仔1盒、POP MART泡泡瑪特南瓜MOKOKO糖膠公仔2盒、POP MART泡泡瑪特LABUBU新年門 掛1盒,均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告訴人蔡志 誠,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POP MART泡泡瑪特可口可樂聯名款盲盒6盒,均為被 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告訴人任進誠,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前揭鉗子1把,固為被告持以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然已 於被告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584號提起公訴之 竊盜案件扣案,並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有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584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查,爰不於本案處理前揭鉗子1把之沒收事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