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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鄭燕璘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桂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桂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更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7時7分許至8分許,徒手竊取現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刪除「被告本案之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請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惟業已將部分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完全獲得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9,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楊振良於偵查中指證(詳偵卷第18頁)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15,000元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67號
  被   告 劉桂甫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桂甫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成運彩
    券行」(下稱彩券行),因彩券行店員楊振良欲暫時外出購
    買餐點,便請劉桂甫協助顧店,劉桂甫在協助顧店之過程中
    ,見彩券行內由楊振良所管領之櫃檯抽屜內現金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
    意,接續於同日17時7分許至8分許,2次徒手竊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共2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楊振良在整理帳務時,因現金短少2萬4,000元而發覺遭
    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振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桂甫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振良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13張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本案之
    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2
    萬4,000元,其中9,000元部分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本案所竊之現金扣除已
    發還之部分為1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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