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馮君傑
- 被告陳又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又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將該機車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賣予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更正為「將該機車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出賣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又緁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窘困,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佯以辦理貸款購買系爭機車,造成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侵害,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告訴人陳報之還款協議書、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復斟酌被告詐得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98年6月15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另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8月8日判決 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均已失其效力;復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本院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按附表所示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現仍按期給付等情,有前引之還款協議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顯有悔悟之心,本院審酌上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還款協議,以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還款協議書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變賣本件機車得款2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 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前,已繳納6期款項合計1萬8,670元, 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繳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依還款協議書之約定,於114年6月14日償還第1期款項8千元予告訴人,有前引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證,亦即被告目前之還款金額已超過2萬元,堪認其變賣 機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一、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起至民國116年1月止,於每月15日前償還告訴人新臺幣8千元,共計20期,償還金額合計新臺幣16萬元。 二、轉入行庫: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銀行代碼:0000000)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1號被 告 陳又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緁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特約經銷商「華信車業行」 ,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件機車 ),並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陳又緁有自用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真意,遂同意陳又緁分期付款購買本件機車,且將機車價款悉數給付予「華信車業行」,用以受讓「華信車業行」對陳又緁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陳又緁則應自110年1月25日起,於首期繳納3115,後續按月繳納3111元,共計36期之方式,分期償還款項予仲信公司。詎陳又緁於109年12月18日取得本件機車後,旋即前去同市○區○○路0段000 號萊爾富超商,將該機車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 賣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僅支付6期分期款項共1萬8670元,即未依約繳納後續分期付款,經仲信公司催討無著,並發現本件機車已於112年12月22日過戶登記予鄂志誠,始悉受 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陳又緁於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鄂志誠、張曜鱗各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簽具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當)及委託切結書影本、告訴人廠商資料表、本件機車「零卡分期申請表(含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直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中古車異動車主身分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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