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號
- 聲 請 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林逢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逢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典雅內衣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逢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先後竊取商店內貨架上之典雅內衣商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其中典雅內衣12件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31頁),經本院移付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成立;參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時間差距1日,動機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9時許竊得之典雅內衣11件,其中典雅內衣3件,尚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竊得之典雅內衣11件,其中之8件,及113年11月14日竊得之典雅內衣4件(共計典雅內衣12件),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81號
被 告 林逢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逢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9時許,在址設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將陳宥道所管理、置於陳列架上之典雅內衣11件(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2090元)攜入更衣室內,並以客觀上得為
兇器使用之剪刀,將該等商品之標籤剪斷,再將上開商品放
入自己隨身之包包內,得手後即離去。㈡又於113年11月14日
9時42分許,在上址「家樂福安平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將陳宥道所管理、置於陳列架上之典雅內衣4件(共價值76
0元)攜入更衣室內,並以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將該
等商品之標籤剪斷,再將上開商品穿戴在身及亦放入自己隨
身之包包內,得手後即離去。嗣經上址職員陳宥道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扣得典雅內衣12件(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宥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林逢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宥道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每日損失紀錄表2份、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11張、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所竊得上開典雅內衣15件,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3件,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
確,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典雅內衣12件,然業經告訴代理人領
回乙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堪認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
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