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賢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薛子杰有停車糾紛,竟未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解決,而持鐵盆刮損告訴人使用之自小客車之引擎蓋、車頂、後車廂處之車身之方式洩憤,使該車受有刮損之痕跡而減損美觀之功能,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而造成損失,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先前無犯罪前科,有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不良,並斟酌告訴人之車受刮損之損害程度【(參酌警卷第25頁之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上開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天蓬外皮、後箱蓋之修理費用依序預估為新臺幣(下同)5,600元、5,400元、5,120元】,被告未對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實質補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民國114年5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91號
被 告 黃世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賢因與薛子杰有停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犯意,
於民國114年2月22日20時20分許,在○○市○○區○○0○00號前,
持鐵盆刮傷停放在該處,薛子杰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劉保連)之引擎蓋、車頂及
後車廂等處,致令該車之板金烤漆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薛
子杰。
二、案經薛子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薛子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
截圖、車損照片、汽車維修估價單、車籍資料等在卷足資佐
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