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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黃毓庭

  • 被告
    彭中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中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中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吹風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而於拿取過程中造成洞口隔板破裂而致令不堪使用」,補充為「而於拿取過程中造成洞口隔板破裂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聯合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中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 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甚而毀損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非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毀損物品之價值非低,暨其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另酌以被告前有竊盜、詐欺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部分已合法發還,部分尚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聯合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亦未進行賠償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末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烤肉架1個、吹風機2組、藍芽耳機1組,均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除吹風機1組外,其餘犯罪所得業經被 告交付員警扣押,並經警於114年3月25日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蕭嵐尹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就已發 還之烤肉架1個、吹風機1組、藍芽耳機1組,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尚未合法發還之吹風機1組,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39號被   告 彭中志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 00弄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中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日19時44分許,至聯合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聯萌-安和店」內, 先行將夾娃娃機內之物品夾取到洞口附近後,明知強行將手伸入洞口強行拿取靠近洞口之物品,將使洞口隔板破損,竟仍強行將手伸入洞口,竊取夾娃娃機檯內之烤肉架1個、吹 風機2組、藍芽耳機1組,而於拿取過程中造成洞口隔板破裂而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聯合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委由蕭嵐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中志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蕭嵐尹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54條 毀損等罪嫌。被告徒手強行將娃娃機洞口附近物品取出而造成洞口隔板破損,為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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