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鼎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鼎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1,300元」更正為「1,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作為量刑參考),復衡酌其所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獲時已使用完畢而無從返還告訴人;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害人所有之現金1,000元(被害人雖稱遭竊1,300元,然被告稱僅竊取1,000元,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係竊取1,30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取現金1,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遭被告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上開物品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47號
被 告 黃鼎翔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O樓之O
(○○○○○○○○○○○○○○○
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鼎翔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凌晨2時22分許,行經○○市○○區○
○街000巷0號時,見鍾昊立停放在該處之機車車廂未關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上開
機車車廂,並竊取鍾昊立放置在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30
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鍾昊立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鼎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鍾昊立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竊得之1,300元,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