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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林岳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穆保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936、11937、1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穆保龍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黑色紙盒包裝商品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穆保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全部返還予被害人等,亦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而部分竊得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數紙於卷可參;然尚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黑色紙盒包裝商品1盒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36號
                  114年度偵字第11937號
                  114年度偵字第11938號
  被   告 穆保龍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保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2月21日6時34分許,徒步前往址設○○市○○區○○
    路000號之馬上夾娃娃機店,於同日6時35分徒手竊取邱寶治
    所有、放置於機臺上方之粉紅色外盒包裝之海賊王公仔1盒(
    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黑色紙盒包裝商品1盒(商品名
    不詳、價值2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於114年2月28日8時58分許,徒步前往上址之馬上夾娃娃機
    店,於同日9時1分徒手竊取邱寶治所有、放置於機臺上方之
    紅色庫洛米手提袋1個(價值100元);同日9時3分徒手竊取許
    廣勳所有、草莓熊熊抱哥藍芽音響1組(價值500元),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許廣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穆保龍於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
    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做的事情沒印象了;於犯罪
    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我用手拿商品而已。經查,犯罪事
    實一、(一)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邱寶治於警詢中指訴在
    卷,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7張、失竊物品照片4
    張、被告住家取贓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
    憑;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經證人即被害人邱寶治、證
    人即告訴人許廣勳於警詢中指訴在卷,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暨畫面截圖15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被告穿著照片4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均洵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穆保龍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竊得物品
    ,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就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邱寶治部
    分之商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
防制毒品危害有功人員或檢舉人,應予獎勵,防制不力者,應予
懲處;其獎懲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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