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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8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蔡奇秀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明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明炫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毀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明炫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電動機車所有人,應知悉機車零組件之更換應符合機車原有規格,不得任意更換,竟疏未注意,擅自更換其所使用之機車電池,致使其機車電池結構受損而發生自燃,不僅燒燬其自身機車,亦致生公共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手段、情節、其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24號
  被   告 何明炫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炫係位於臺南市○○區○○○000號愛琴海公寓大廈住戶,為
    集合式住宅。何明炫知悉電動機車「電池」乃長時間反覆充、
    放電使用電器設備,本應注意所使用電池設備是否符合安全
    標準,應購買檢驗合格之電池設備,並檢視製造廠商、電器
    規格、型號及內容物之標示,且以合於所用電動機車規格方
    式使用,以防止電池內裝或絕緣功能異常而引發火災之可能
    ,且依當時情形及何明炫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逕自改裝所騎乘電動機車之電池設備,將之
    由鉛酸電池改裝成鋰電池所用,再由「淘寶」拍賣網站購買
    未經檢驗合格、來路不明之鋰電池裝設在電動機車內供作電力使
    用。嗣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0時18分許,上開停放在本案大樓
    地下1樓電動機車內之鋰電池異常,進而引燃電動機車塑膠外殼
    、機板、椅墊等易燃物,致生公共危險。幸經臺南市政府消
    防局據報後迅速前往灌救撲滅火勢,而使前開大樓之主要效
    用未遭破壞。
二、案經鄭朝元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鄭朝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發人提供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0月15日南市消
    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火災調查資料、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三六九企業社
    設備修繕估價單、管理室108年8月份工作重點日誌、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114年2月8日南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火災原因紀錄(含火災案件搶救出勤紀錄表、火災現場照
    片資料、火災原因紀錄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
    、鑑定人結文)、兆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113
    兆營字第5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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