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進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進添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貳件、內褲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進添於民國114年4月7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波波自助洗衣店內,見趙美玲所有之內衣2件、內褲3件(價值共約新臺幣4,000元)置於洗衣機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上開內衣褲得逞,旋即離去;嗣因趙美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趙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郭進添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趙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被告所騎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猶不知悛悔,且被告前已有數次相類之竊盜前科,仍不思自制,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內衣褲,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其竊取內衣褲之舉更易使告訴人內心感受不安,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內衣2件、內褲3件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