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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黃俊偉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曉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47號、114年度偵字第2321號、114年度偵字第10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曉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號車牌貳面、OOO-OOOO號偽造車牌號碼貳面、OPPO廠牌型號A54行動電話壹支、OPPO廠牌型號Reno4行動電話壹支、蘋果廠牌型號IHPONE 7 PLUS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2年6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黃曉帥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倘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自113年7月中、下旬某日起迄至113年9月30日7時4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被害人卓凱宣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之本案車輛上路,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行為決意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自113年7月下旬某日起迄至113年9月30日上午7時4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A、B、C、D帳戶帳號予大陸籍人士甲、乙作為向購買偽造車牌之臺灣買家代收訂金之用,再由大陸籍人士甲、乙指示臺灣買家將購買偽造車牌之訂金匯至A、B、C、D帳戶,並製作偽造車牌寄送予臺灣買家,另由被告黃曉帥將其以A、B、C、D帳戶向臺灣買家代收之訂金之80%,轉入其名下Huobi火幣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將之兌換為等值之人民幣,復將所兌換之人民幣以其名下支付寶第三方支付服務平台暱稱「水果妹(郭政凱)」匯至大陸籍人士甲、乙指定之支付寶第三方支付服務平台暱稱「sweet」,係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單一行為決意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大陸籍人士甲、乙就如犯罪事實㈡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林琦、被害人陳孟森之權益,並提供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因而分別同時該當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就犯罪事實㈡所犯一般洗錢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之本案車輛車牌遭吊扣,為圖駕駛本案車輛代步,故向他人訂購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足以生損害被害人卓凱宣之權益及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且為求牟利,媒介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臺灣買家購買偽造車牌,並提供A、B、C、D帳戶帳號予大陸籍人士甲、乙作為向購買偽造車牌之臺灣買家代收訂金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琦、被害人陳孟森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並提供帳戶因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於本院判決前未與被害人卓凱宣、陳孟森及告訴人林琦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損害,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號2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被告所有之OPPO廠牌型號A54行動電話1支、OPPO廠牌型號Reno4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型號IHP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被告實際取得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黃曉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罪,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持用之同案被告張詠翔名下A帳戶內,尚有臺灣買家所匯購買偽造車牌之訂金9,000元仍未分帳等語,堪認臺灣買家匯至被告黃曉帥持用之同案被告張詠翔名下A帳戶之購買偽造車牌之訂金9,000元,核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7號
                   114年度偵字第2321號
                  114年度偵字第10378號
  被   告 黃曉帥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市○區○○○路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帥與不知情之陳亜鎂(陳亜鎂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黃曉帥、陳亜鎂已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結婚),陳亜鎂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引擎號碼OOOOOOOOOOOO號,下稱本案車輛)由黃曉帥單獨
    管領使用;黃曉帥與不知情之張詠翔、林展緯(張詠翔、林
    展緯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
    黃曉帥前於110年間某日,無償向張詠翔借用其名下街口金
    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另於110年間某日,無償向林展
    緯借用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詎黃
    曉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曉帥因本案車輛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於113
    年7月18日15時46分許遭吊扣,為圖駕駛本案車輛代步,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7月中、下旬某
    日起迄至113年9月30日7時4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轉業定制車牌(1
    比1車牌訂製)」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文字暱稱
    )(男子照片)」之大陸籍人士(下稱大陸籍人士甲),以
    總價金新臺幣7,500元購入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卓凱宣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已扣案),再將卓凱宣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並駕駛
    懸掛卓凱宣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之本案車輛
    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卓凱宣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
    確性。
㈡、黃曉帥向大陸籍人士甲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
    後,大陸籍人士甲先於113年7月下旬某日,媒介黃曉帥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持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級大狂
    風」與通訊軟體WECHAT暱稱「‧」之大陸籍人士(下稱大陸
    籍人士乙),商談由黃曉帥向購買偽造車牌之臺灣買家代收
    訂金後轉交予大陸籍人士甲、乙之合作事宜,並將黃曉帥持
    用之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找我之前那隻」、「吳宗蘋」加
    入通訊軟體WECHAT群組名稱「代收」。黃曉帥加入通訊軟體
    WECHAT群組名稱「代收」後,即與大陸籍人士甲、乙共同基
    於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7月下旬某
    日起迄至113年9月30日7時4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由黃曉
    帥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帳號、其名下街口金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D帳戶)之帳號、張詠翔名下A帳戶之帳號、林展緯名下B
    帳戶之帳號予大陸籍人士甲、乙;再由大陸籍人士甲、乙以
    不詳方式收受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在內之臺灣買家
    購買偽造車牌之訂單,並指示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人在內之臺灣買家將購買偽造車牌之訂金匯至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帳戶,再以不詳方式製作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偽造車牌在內之偽造車牌,復將所製作之偽造車牌寄送至包
    含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在內之臺灣買家指定之便利商店
    ,另由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在內之臺灣買家以便利
    商店貨到付款之方式,領取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車
    牌在內之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林琦、陳孟森之權益及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
    違規查緝之正確性;繼而由黃曉帥將其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帳戶向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在內之臺灣買家代收
    之訂金之80%,轉入其名下Huobi火幣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
    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將之兌換
    為等值之人民幣,復將所兌換之人民幣以其名下支付寶第三
    方支付服務平台暱稱「水果妹(郭政凱)」匯至大陸籍人士
    甲、乙指定之支付寶第三方支付服務平台暱稱「sweet」,
    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黃曉帥迄今藉此獲得其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向購買
    偽造車牌之臺灣買家代收之訂金共計新臺幣20萬元之20%共
    計新臺幣4萬元作為報酬。
㈢、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9月30日7時43分
    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黃曉帥位在臺南市○
    區○○○路00號O樓之O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卓凱宣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黃曉帥所有之OPPO廠牌型
    號A54行動電話1支、黃曉帥所有之OPPO廠牌型號Reno4行動
    電話1支、黃曉帥所有蘋果廠牌型號IHPONE 7 PLUS行動電話
    1支;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9月16日1
    4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搜索、查扣陳孟森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復經警查獲另案被
    告郭本銳駕駛懸掛林琦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
    面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黃曉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亜鎂、張詠翔於警詢中、證人即
    另案被告郭本銳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林琦於警詢中、證
    人即被害人陳孟森於警詢中、證人陳紫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被告黃曉帥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通訊軟體WE
    CHAT群組名稱「代收」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
    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彩鴻實業有
    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彩車監字第1131007004號函、被告黃曉
    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級大狂風」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黃曉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轉業定制車牌(1比1車
    牌訂製)」之對話紀錄擷圖、另案被告郭本銳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轉業定制車牌(1比1車牌訂製)」之對話紀錄擷圖
    、另案被告楊博丞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轉業定制車牌(1
    比1車牌訂製)」之對話紀錄擷圖、民眾檢舉意見信箱案件
    處理表單、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莫林」公開發布販售偽
    造車牌廣告擷圖、員警與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莫林」之
    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車牌客製化」之
    對話紀錄擷圖、現場蒐證照片、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資料
    、同案被告張詠翔名下A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同案被告林展緯名下B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
    告黃曉帥名下C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黃曉
    帥名下D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黃曉帥名下H
    uobi火幣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被告黃曉帥名下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
    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試)OOOOO號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
    被害人卓凱宣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被害人
    陳孟森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被告黃曉帥
    所有之OPPO廠牌型號A54行動電話1支、被告黃曉帥所有之OP
    PO廠牌型號Reno4行動電話1支、被告黃曉帥所有蘋果廠牌型
    號IHP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黃曉帥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曉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曉帥,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黃曉帥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黃曉帥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自1
    13年7月中、下旬某日起迄至113年9月30日7時43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駕駛懸掛被害人卓凱宣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偽
    造車牌2面之本案車輛上路,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
    一行為決意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在刑法
    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被告黃曉帥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自113年7月下
    旬某日起迄至113年9月30日7時4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A
    、B、C、D帳戶帳號予大陸籍人士甲、乙作為向購買偽造車
    牌之臺灣買家代收訂金之用,再由大陸籍人士甲、乙指示臺
    灣買家將購買偽造車牌之訂金匯至A、B、C、D帳戶,並製作
    偽造車牌寄送予臺灣買家,另由被告黃曉帥將其以A、B、C
    、D帳戶向臺灣買家代收之訂金之80%,轉入其名下Huobi火
    幣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購買等值
    之虛擬貨幣,再將之兌換為等值之人民幣,復將所兌換之人
    民幣以其名下支付寶第三方支付服務平台暱稱「水果妹(郭
    政凱)」匯至大陸籍人士甲、乙指定之支付寶第三方支付服
    務平台暱稱「sweet」,係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
    單一行為決意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在刑
    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
    請分別論以一罪。被告黃曉帥、大陸籍人士甲、乙就如犯罪
    事實㈡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黃曉帥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林琦、
    被害人陳孟森之權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偽造特種文書、一
    般洗錢等罪嫌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一般
    洗錢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因而分別同時該當偽造特
    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
    告黃曉帥就犯罪事實㈠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就犯罪事實㈡
    所犯一般洗錢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被害人卓凱宣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
    被告黃曉帥所有之OPPO廠牌型號A54行動電話1支、OPPO廠牌
    型號Reno4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型號IHPONE 7 PLUS行動
    電話1支,均為被告黃曉帥所有,且均係被告黃曉帥持以與
    大陸籍人士甲、乙聯繫犯罪事實㈡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黃曉帥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被害人陳孟森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
    均為被告黃曉帥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黃曉
    帥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車牌號碼(試)OOOOO號偽造車牌2面、車
    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告訴人林琦名下車牌號碼0
    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固亦為被告黃曉帥犯罪事實㈡之犯
    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黃曉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然業經另
    案查扣,爰不於本案處理沒收事宜。
㈢、未扣案之報酬新臺幣4萬,為被告黃曉帥實際取得之本案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黃曉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
    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黃曉帥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適用裁
    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被告黃曉帥於偵查中自陳:伊持用之同案被
    告張詠翔名下A帳戶內,尚有臺灣買家所匯購買偽造車牌之
    訂金新臺幣9,000元仍未分帳等語,堪認臺灣買家匯至被告
    黃曉帥持用之同案被告張詠翔名下A帳戶之購買偽造車牌之
    訂金新臺幣9,000元,核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仍在被告黃曉帥實際管領、保有之中,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偽造車牌之臺灣買家 所購買之偽造車牌 支付偽造車牌訂金之方式、金額(不含手續費) 1 郭本銳 林琦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業經郭本銳所涉另案查扣) 郭本銳於113年8月5日18時22分許,自郭本銳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林展緯名下B帳戶 2 楊博丞 車牌號碼(試)OOOOO號偽造車牌2面(業經楊博丞所涉另案查扣) 楊博丞於113年8月7日22時4分許,自楊博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1萬8,000元至林展緯名下B帳戶 3 周鎮申 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業經周鎮申所涉另案查扣) 周鎮申請託賴玉歆於113年8月22日17時9分許,自賴玉歆名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4,000元至林展緯名下B帳戶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3年8月間某日,接獲民眾檢舉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莫林」公開發布販售偽造車牌之廣告後,為進行釣魚執法,遂佯裝為欲購買偽造車牌之買家聯繫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莫林」,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車牌客製化」之好友,復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車牌客製化」下單購買偽造車牌 陳孟森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已扣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3年9月3日13時31分許,自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2,000元至張詠翔名下A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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