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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振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1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偉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 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 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 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鉗子1把,觀諸監視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3頁),該物既可供被告剪斷娃娃機臺置物櫃鎖頭,顯見客觀上應足對一般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黃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置物櫃內之商品等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此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悛悔,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未生警惕之心,又時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及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遭被告上網販售一空而未扣案,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甚明(見偵卷第38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鉗子1把,並非本案扣押,且業經本院另案沒收,爰不再為重複之沒收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POP MART泡泡瑪特─南瓜LABUBU公仔 2隻 2 POP MART泡泡瑪特─萬聖節MOKOKO公仔 2隻 3 POP MART泡泡瑪特─馬卡龍LABUBU公仔(中盒) 1盒(內含公仔6隻) 4 POP MART泡泡瑪特─小米蘭LABUBU公仔 1隻 5 POP MART泡泡瑪特─春天野LABUBU公仔 1隻 6 POP MART泡泡瑪特─聖誕節MOLLY公仔 1隻 編號1至6所示之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萬6,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16號
  被   告 黃偉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
    民國11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偉豪於113年12月1
    6日某時,向不知情之莊國亨經營之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
    0號10樓「柏辰企業社」承租「柏辰企業社」名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於113年12月18
    日4時1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抵達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附近,復徒步進入該店。詎黃偉豪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接續
    犯意,接續自113年12月18日4時10分許起至同日4時11分許
    止,在該店內,先手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已於黃偉豪
    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584號提起公訴之竊盜案
    件扣案),剪斷某台選物販賣機之台主蔡易祐管領之置物櫃
    鎖頭1個(所涉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蔡易
    祐所有之POP MART泡泡瑪特─南瓜LABUBU公仔2隻、POP MART
    泡泡瑪特─萬聖節MOKOKO公仔2隻、POP MART泡泡瑪特─馬卡
    龍LABUBU公仔(中盒)1盒(內含公仔6隻)、POP MART泡泡
    瑪特─小米蘭LABUBU公仔1隻、POP MART泡泡瑪特─春天野LAB
    UBU公仔1隻、POP MART泡泡瑪特─聖誕節MOLLY公仔1隻(價
    值共計新臺幣3萬6,000元,均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駕駛本
    案車輛離去。嗣蔡易祐發覺上開公仔13隻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易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某時,向「柏辰企業社」承租本案車輛之事實。 2、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該店附近,復徒步進入該店,手持前揭鉗子1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上開公仔13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易祐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公仔13隻,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證人莊國亨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某時,向不知情之證人經營之「柏辰企業社」承租「柏辰企業社」名下本案車輛之事實。   4 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之租賃合約書、「柏辰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上開公仔13隻之外觀照片各1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該店附近,復徒步進入該店,手持前揭鉗子1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上開公仔13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本於單一攜帶
    兇器竊盜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公仔13隻,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固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本案所犯竊盜案件與
    其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不同,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未扣案之上開公仔13隻,均
    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中指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前揭鉗子1把,固為被告持
    以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於被告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偵字第7584號提起公訴之竊盜案件扣案,並向法院聲
    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有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
    584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查,爰不於本案處理前揭鉗子1把之
    沒收事宜。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未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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