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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陳欽賢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婷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88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6號),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照地檢署觀護人之指示,定期接受醫師治療。且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給付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永康店新臺幣9,962元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法官調查時的自白」以及「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與處遇的說明:

1.本院委託成大醫院為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認為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物質使用障礙症」、「酒精使用障礙症」、「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使用障礙症」及「疑似邊緣性人格疾患」,且智力落入邊緣至輕度智能不足程度。雖然對於行為的理解和控制能力,都還沒有達到「明顯減低」的程度(而無法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但在本案行為時,「因上述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輕微受損」。並建議被告多重物質濫用部分接受治戒,並配合規律精神科就診及藥物治療(本院卷211-212頁)。這一點,是本院量刑和決定處遇的最重要參考因素。

2.前科表記錄,被告在111-112年間多次犯下竊盜行為(都判處拘役刑)。但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的短時間內多次竊盜行為,和她上述特殊身心狀況存在關聯。所以本院認為被告和社會一致需要的,不是讓被告接受刑事處罰,而是讓被告接受治療之後可以改善行為並融入社會。因此,本院決定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及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在被告賠償被害商家(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永康店)的前提(負擔)下,給予緩刑的機會,並於接受保護管束時在觀護人的監督之下定期就醫,以確保被告能獲得治療。

三、被告所犯的竊盜罪,法定刑的選項包括罰金刑,在斟酌被告特殊情況後,認為若量處最輕刑罰(罰金新臺幣1,000元)並不會過重,因此被告沒有刑法第59條所規定「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所以不應該依據這個規定減輕刑罰。

四、被告若能根據本院的命令賠償被害商家的損失,她本人就不再因為本案行為而獲得犯罪所得,因此並無沒收犯罪所得的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考量上述情形,並參考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的意見,決定直接以簡易判決宣示本判決主文所記載的刑罰及處遇。

六、如果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88號
  被   告 羅○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婷(原名蔡○婷、蔡○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0時22分許,在臺南市○○○
    ○○○○設○○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萱所管領之
    架上商品共80件(價值新臺幣9,962元,品項詳如警卷第37
    至41頁所載),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因蔡○萱發覺架上商
    品顯然短少,清點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婷於警詢時坦承有拿取上述商品之行為,惟辯稱:
    我患有精神疾病,完全不記得上述情事,是看過警方提示的
    監視器畫面後才認為是我拿的等語。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照片
    (見警卷第19至33頁)及被告所竊物品列表(見警卷第37至
    41頁)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之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對被告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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