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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號

                   114年度簡字第2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淑勤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文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15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3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16號、113年度易字第21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文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鋸子、大油壓剪、小油壓剪、T字螺絲起子各壹把,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載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P9-8602號」車牌之B車,前往陳文勝經營之址設嘉義縣○○鄉00○00號之「三富商行」』等語,更正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P6-8602號」車牌之B車,前往陳文勝經營之址設嘉義縣○○鄉00○00號之「三富商行」』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吿蘇文全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1516號卷第10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螺絲起子竊取車牌共計2面,然該車牌業已扣案,日後得發還被害人周琦安,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對上開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屬有限,且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本院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葉晉嘉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10號調解筆錄 (本院易字1516號卷第41頁),兼衡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1516號卷第108頁),與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暨其目前因重病治療中(本院易字1516號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所犯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目前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剪刀、鋸子、大油壓剪、小油壓剪各1把,為被吿為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T字螺絲起子1把,為被吿為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為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因其已與告訴人葉晉嘉達成和解,告訴人葉晉嘉陳稱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吿,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10號調解筆錄 (本院易字1516號卷第41頁);又其為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2面,已扣案,日後得實際發還被害人周琦安;若均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57號
  被   告 蘇文全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全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A車)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臺61線旁之蔡春娘
    廟旁,手持其所有之T字螺絲起子1把,拆除周琦安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1面,旋即將之懸掛在B車上,繼而駕駛B車
    離去(蘇文全上開行為所涉竊盜部分,已飭警另行追查,並
    非本案起訴範圍)。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單一犯意,自113年4月27日4時許起至同日5時
    許止,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之B車,先
    後前往臺南市北門區蚵寮段1407-6、1407-8至1407-12、407
    -14至1407-19、1407-36至1407-41、1407-43至1407-44等地
    號土地之魚塭,手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剪刀、鋸子、大油壓剪、小油壓
    剪各1把(均已扣案),接續拆除葉晉嘉所有、裝設在上開
    魚塭之三芯電纜線20捆(每捆長度50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5萬元,並未扣案)、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價
    值共計4萬2,900元,並未扣案),得手後分別於113年4月30
    日某時、113年5月2日某時、113年5月24日某時,駕駛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B車,前往陳文勝經營之址設
    嘉義縣○○鄉00○00號之「三富商行」,分批變賣所竊得之前
    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而取得現金
    共計2萬390元花用完畢。嗣葉晉嘉發覺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
    、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晉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並將之分批變賣後取得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晉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葉晉嘉所有之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2、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價值共計5萬元,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價值共計4萬2,900元之事實。 3 證人陳文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分批變賣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予證人陳文勝經營之「三富商行」,證人陳文勝因而交付現金共計2萬390元予被告之事實。 4 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之事實。 5 估價單3紙 被告分批變賣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予「三富商行」而取得現金共計2萬390元之事實。 6 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7 扣案之上開剪刀、鋸子、大油壓剪、小油壓剪各1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上開剪刀、鋸子、大油壓剪、小油壓剪各1把,為被告
    所有,並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
    ,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
    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
    利得,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
    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
    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
    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
    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
    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
    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葉晉嘉
    於警詢中證稱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價值共計5萬元,前揭不
    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價值共計4萬2,900元等語,而證人陳文
    勝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分批變賣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
    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予證人陳文勝經營之「三富商行」,
    證人陳文勝因而交付現金共計2萬390元予被告等語,並有估
    價單3紙存卷足按,惟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變賣贓物所
    得之金額(共計2萬390元)低於贓物之原物價值(共計4萬2
    ,900元),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之原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共計4萬2,900元),以達刑法沒收
    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50號
  被   告 蘇文全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貴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51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A車)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臺61線旁之蔡春娘廟
    後方,手持其所有之T字螺絲起子1把(已扣案),拆除被害
    人周琦安停放在該處之周琦安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B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因另案遭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查扣)並竊取之,復將「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A車上,繼而駕駛A車離
    去。嗣經被害人周琦安發覺B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2面遭竊,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周琦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A車、B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蒐證照片1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5 扣案之T字螺絲起子1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T字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並持以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固屬被告之本
    案犯罪所得,然因另案遭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查扣,業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佐沈書勳於警詢中告知被害
    人,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足按,爰不於本案處理被
    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沒收事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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