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榮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榮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榮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下稱系爭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為竊盜罪之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參照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系爭前案外,亦曾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又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與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已歸還告訴人黃聖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1頁),及其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偵卷第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11號
被 告 唐榮東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榮東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
年3月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又於
113年11月30日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NYX-3223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福來小棧」前
處,見黃聖涵所有之鐵鍋1個(直徑約50公分,價值約新臺
幣3,000元)放置在該處,唐榮東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鐵鍋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黃聖涵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榮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聖涵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鐵鍋照片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
書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
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取之鐵鍋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黃聖涵,有上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