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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岳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延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延章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延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全部返還予被害人等,亦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至今仍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44號
  被   告 劉延章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延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在○○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未予結
    帳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上開店家經理黃嘉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延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嘉雯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劉建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載具比對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被
    告使用機車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 1 114年2月12日17時36分許 三槍發熱衣2套(每套價值499元)、沐浴露1件(價值229元) 2 114年2月13日10時36分許 三槍發熱衣1套(價值499元)、蓄漢發熱衣1套(價值239元) 3 114年2月16日9時11分許 BVD襪子2套(每套價值99元)、D&G襪子2套(每套價值129元)、毛巾2件(每套價值1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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