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高如宜
- 當事人洪彥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彥澔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39 號、第9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00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彥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時間並非密接,被害人、地點均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竊盜前科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並考量被告於起訴後坦承上開犯行,且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遭竊之機車及腳踏車均經警方尋獲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按,所 受損失尚微,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領有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及方 法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39號114年度偵字第9377號被 告 洪彥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彥澔於民國114年1月9日凌晨0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見林俊良即鑫銀冷飲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 二、洪彥澔於114年1月9日20時12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長榮大 學火車站前,見朱珈妤所有之腳踏車1台停放在該處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彥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分別有於上開時地,騎走上開機車及腳踏車之事實。 2 被害人林俊良之代理人林瑾賢、被害人朱珈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分別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機車及腳踏車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分別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機車及腳踏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為了交通方便,所以才騎走別人的車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上開證據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是把機車騎到長榮大學火車站後站的停車場,我沒有跟被害人說我把車停在這裡;因為我在釣蝦場看到一台機車鑰匙沒拔,所以我就把腳踏車放在釣蝦場,改成騎機車等語,堪認被告自始即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上開車輛,其於主觀上確有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及腳踏車,因均已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參,是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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