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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7號

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蔡奇秀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健民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醫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健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健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亦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因無法繳納診斷費用無端遷怒告訴人,以不當言語對其辱罵、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行為殊有非當,犯後坦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醫偵字第32號
  被   告 郭健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健民於民國114年2月1日19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
    0號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急診室內
    ,因故與批價掛號人員吳沛潔發生衝突,遂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吳沛潔,藉此貶低其人格
    尊嚴及社會地位,足以毀損其等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沛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健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沛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受理醫
    療暴力案件通報單1份、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暨截圖共14張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雖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方法妨害其
    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
    始足當之,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
    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
    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
    係惡害通知,查本案被告之行為免令人感到不悅,然未有何欲
    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安全之內容,核非恐嚇脅迫之「惡害通
    知」,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本案告訴人
    吳沛潔為新營醫院急診批價掛號人員,工作內容不涉及醫療
    行為,非醫療法所稱「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其他醫事專
    門職業證書之人員」,準此,告訴人既非醫療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醫事人員,則被告所為,自難認有成立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罪嫌。是報告意旨認被告另行涉犯上開罪嫌,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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