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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黃鏡芳

  • 被告
    翁啟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啟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0247號、114年度偵字第151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 度金訴字第19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啟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之,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啟軒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啟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同時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 固有不當,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玉真、蔡瑞雲、鄭沛琳、許仲賢、王淑容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再被告迄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為財產犯罪,自仍應為衡平之安排,且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98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邱玉真新臺幣4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二、被告願給付蔡瑞雲新臺幣9萬9995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3,995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三、被告願給付許仲賢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四、被告願給付鄭沛琳新臺幣8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五、被告願給付王淑容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47號第15128號被   告 翁啟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啟軒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8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六甲門市,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玉真、蔡瑞雲、吳瑞富、吳昌翰、鄭沛琳、許仲賢、戴榮華、蔡清德、王淑容及卓漢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啟軒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一位女生,對方LINE暱稱「陳佳穎」,「陳佳穎」說她帳戶被凍結需要向我借用帳戶匯款20萬港幣云云。 2 告訴人邱玉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邱玉真提出之對話紀錄、假投資期貨平臺頁面截圖照片及存摺翻拍照片等資料 3 告訴人蔡瑞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吳佩璇之新港鄉農會帳戶(第一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告訴人蔡瑞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憑單、第一銀行匯款憑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4 告訴人吳瑞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瑞富提出之對話紀錄、活期儲蓄存款截圖照片等資料 5 告訴人吳昌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昌翰提出之對話紀錄、立即轉帳交易成功及臺幣轉帳截圖照片等資料 6 告訴人鄭沛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鄭沛琳提出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等資料 7 告訴人許仲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戴榮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戴榮華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9 告訴人蔡清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清德提出之與「標奧運營陳經理」、「林茜」對話紀錄 10 告訴人王淑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王淑容提出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卷存款憑證、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1 告訴人卓漢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卓漢雲提出之與「東元國際線上營業員」、「陳炳昌」對話紀錄 12 吳佩璇之新港鄉農會帳戶(第一層帳戶)、被告郵局、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告訴人邱玉真、吳瑞富、   吳昌翰、鄭沛琳、許仲   賢、戴榮華、蔡清德、王   淑容及卓漢雲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   至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蔡瑞雲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再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第二層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翁啟軒雖以上開言詞等語置辯,然查: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若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可能性,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卷 附被告與「陳佳穎」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提供其帳戶為「陳佳穎」代收款項前,被告曾向「陳佳穎」表示:「你就不怕我花掉?」、「我花掉就沒錢還你了」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與對方認識約5個月,沒有見 過面,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寄出帳戶提款卡和密碼前有點擔心,但對方說帳戶被凍結需要我幫忙,匯進來給我和「陳佳穎」使用,但我沒有使用這筆錢。我沒有和對方確定這筆款項來源等語,除應可認被告深知提供帳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收款項之行為存有違法風險外,亦可知被告與「陳佳穎」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然被告仍因「陳佳穎」表示可一起花用不明款項之情況下,而仍容任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帳戶,顯見被告係因貪圖「陳佳穎」所承諾之報酬,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一節,當有預見,然竟無視其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可能性之風險。是綜上所述,應可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玉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網路交友平台向邱玉真佯稱得加入投資期貨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4日11時21分許 45,0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2 蔡瑞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吳詩涵」向蔡瑞雲佯稱得加入「潤成RUENCHEN」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2月10日12時49分許 ②113年12月10日13時05分許 ③113年12月10日13時35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第一層人頭戶: 戶名:吳佩璇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0日14時22分許   9,995元 第二層人頭戶: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3 吳瑞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玥琳」、「泰瑞Online」向吳瑞富佯稱得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3日12時50分許 50,0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4 吳昌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文靜」、「國賓營業員」向吳昌翰佯稱得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9日9時15分許  50,0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5 鄭沛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洪月穎」向鄭沛琳佯稱得下載「潤成」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0日13時23分許 85,0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6 許仲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遠通營業員」向許仲賢佯稱得下載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2日9時24分許  30,0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7 戴榮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前不詳時分起,以假投資向戴榮華佯稱得加入「全球速賣通」電商平台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9日12時6分許  2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8 蔡清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9時26分許起,以LINE暱稱「標奧運營陳經理」、「林茜」向蔡清德佯稱得得加入標奧電子商務公司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9日9時42分許  13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9 王淑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奕寧」向王淑容佯稱得下載「永屴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2日11時04分許 30,0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0 卓漢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某時起,以假投資向卓漢雲佯稱得下載「東元國際」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3日8時43分許 50,0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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