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啟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47號、114年度偵字第151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9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翁啟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之,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啟軒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啟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同時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受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
固有不當,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玉真、蔡瑞
雲、鄭沛琳、許仲賢、王淑容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見金訴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再被告迄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
為財產犯罪,自仍應為衡平之安排,且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
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
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
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98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邱玉真新臺幣4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二、被告願給付蔡瑞雲新臺幣9萬9995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3,995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三、被告願給付許仲賢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四、被告願給付鄭沛琳新臺幣8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五、被告願給付王淑容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47號
第15128號
被 告 翁啟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啟軒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8時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六甲門市,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
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邱玉真、蔡瑞雲、吳瑞富、吳昌翰、鄭沛琳、許仲賢、
戴榮華、蔡清德、王淑容及卓漢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啟軒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一位女生,對方LINE暱稱「陳佳穎」,「陳佳穎」說她帳戶被凍結需要向我借用帳戶匯款20萬港幣云云。 2 告訴人邱玉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邱玉真提出之對話紀錄、假投資期貨平臺頁面截圖照片及存摺翻拍照片等資料 3 告訴人蔡瑞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吳佩璇之新港鄉農會帳戶(第一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告訴人蔡瑞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憑單、第一銀行匯款憑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4 告訴人吳瑞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瑞富提出之對話紀錄、活期儲蓄存款截圖照片等資料 5 告訴人吳昌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昌翰提出之對話紀錄、立即轉帳交易成功及臺幣轉帳截圖照片等資料 6 告訴人鄭沛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鄭沛琳提出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等資料 7 告訴人許仲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戴榮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戴榮華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9 告訴人蔡清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清德提出之與「標奧運營陳經理」、「林茜」對話紀錄 10 告訴人王淑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王淑容提出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卷存款憑證、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1 告訴人卓漢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卓漢雲提出之與「東元國際線上營業員」、「陳炳昌」對話紀錄 12 吳佩璇之新港鄉農會帳戶(第一層帳戶)、被告郵局、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告訴人邱玉真、吳瑞富、 吳昌翰、鄭沛琳、許仲 賢、戴榮華、蔡清德、王 淑容及卓漢雲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 至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蔡瑞雲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再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第二層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翁啟軒雖以上開言詞等語置辯,然查:按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
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
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
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
、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
「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
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若將
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
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可能性,此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卷
附被告與「陳佳穎」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提
供其帳戶為「陳佳穎」代收款項前,被告曾向「陳佳穎」表
示:「你就不怕我花掉?」、「我花掉就沒錢還你了」等語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與對方認識約5個月,沒有見
過面,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寄出帳戶提款卡和密碼前有點擔
心,但對方說帳戶被凍結需要我幫忙,匯進來給我和「陳佳
穎」使用,但我沒有使用這筆錢。我沒有和對方確定這筆款
項來源等語,除應可認被告深知提供帳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代收款項之行為存有違法風險外,亦可知被告與「陳
佳穎」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然被告仍
因「陳佳穎」表示可一起花用不明款項之情況下,而仍容任
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帳戶,顯
見被告係因貪圖「陳佳穎」所承諾之報酬,足認被告對於其
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一節,當有預見,然竟
無視其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可能性之風險。
是綜上所述,應可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
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
告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玉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網路交友平台向邱玉真佯稱得加入投資期貨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4日11時21分許 45,0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2 蔡瑞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吳詩涵」向蔡瑞雲佯稱得加入「潤成RUENCHEN」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2月10日12時49分許 ②113年12月10日13時05分許 ③113年12月10日13時35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第一層人頭戶: 戶名:吳佩璇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0日14時22分許 9,995元 第二層人頭戶: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3 吳瑞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玥琳」、「泰瑞Online」向吳瑞富佯稱得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3日12時50分許 50,0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4 吳昌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文靜」、「國賓營業員」向吳昌翰佯稱得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9日9時15分許 50,0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5 鄭沛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洪月穎」向鄭沛琳佯稱得下載「潤成」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0日13時23分許 85,0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6 許仲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遠通營業員」向許仲賢佯稱得下載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2日9時24分許 30,0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7 戴榮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前不詳時分起,以假投資向戴榮華佯稱得加入「全球速賣通」電商平台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9日12時6分許 2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8 蔡清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9時26分許起,以LINE暱稱「標奧運營陳經理」、「林茜」向蔡清德佯稱得得加入標奧電子商務公司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9日9時42分許 13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9 王淑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奕寧」向王淑容佯稱得下載「永屴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2日11時04分許 30,0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0 卓漢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某時起,以假投資向卓漢雲佯稱得下載「東元國際」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3日8時43分許 50,0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