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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38號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廖建瑋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博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博明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案貨清單】更正為【案貨清表】、【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更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博明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

㈡被告與黃進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即以自己之名義非法輸入矯正用老花眼鏡意圖販賣,規避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亦可能對使用該等眼鏡的民眾之健康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後方坦認不爭,態度一般。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智識程度、健康以及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00號
  被   告 黃博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明為黃進平(所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另為緩起
    訴之處分)之子,黃進平為獨資商號「太山眼鏡行」實際負
    責人,黃博明明知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
    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竟與黃進
    平共同意圖販賣,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聯
    絡,由黃博明以其名義,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某時,委託不
    知情之眾信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眾信公司)進口輸入「矯正
    用老花眼鏡」,經該公司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方式(報
    單號碼:DX/13/223/43512號、主提單號碼:IPZ000000000E
    X、分提單號碼:DJY685977號)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
    稱臺中關)申報入關,以此方式擅自輸入未經核准之醫療器
    材即眼鏡(矯正用老花眼鏡)599PCE。嗣經臺中關關員查獲
    本案「矯正用老花眼鏡」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進平於偵查中之證述(未具結)大
    致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關
    務署臺中關113年4月10日中普稽字第1131006035號函、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案貨清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
    署臺中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貨物照片、GOOG
    LE MAP資料截圖、E化商工WEB IR系統查詢資料、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113年7月31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30149823號函、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0月9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30191610號
    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0月1日FDA器字第113
    906559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3年8月28日中普稽字
    第113101437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3年8月23日中普
    稽字第113014036號函、說明書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涉犯同法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罪嫌
    。被告及另案被告黃進平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育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
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
療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
通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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