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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李俊彬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政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政舜與辜于庭為同事關係。林政舜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7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品泓五金有限公司」內,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得辜于庭所管領、放置於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嗣經辜于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辜于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辜于庭之陳述相符,復有刑案照片2張、員工人事資料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取金錢之數額、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1萬6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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