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黃鏡芳
- 被告洪文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49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易 字第1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文村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未經許可攜帶扣案之武士刀1支,且該公司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自 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加重條件。 ㈡論罪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各式刀械,依同條例第6 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支,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一定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至扣案之武士刀1支,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所列之刀械,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詩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49號被 告 洪文村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村(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 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之不詳時日起,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取得武士刀1把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15日 上午11時許,其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公眾得出入 之達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內,手持上開武士刀與陳政村發生口角、肢體衝突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刀械1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文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扣案之武士刀1把之事實。 ㈡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手持扣案之武士刀與證人陳政村發生口角、肢體衝突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刀是30、40年前有人送給我的觀賞用武士刀,我認為那是觀賞用刀等語。 2 證人陳政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手持扣案之武士刀與其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之事實。 3 證人周俊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手持扣案之武士刀與證人陳政村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之事實。 4 證人林妍羚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手持扣案之武士刀與證人陳政村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之事實。 5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1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7日南市警保字第1130080396號函暨檢附刀械檢驗圖示1份 ㈢113年1月15日現場勘察照片共計5張、扣案武士刀照片共計3張 證明: ㈠扣案武士刀經鑑驗結果為:該枝刀械全長98.5公分,刀柄長25.5公分,刀刃長69.5公分,單面開鋒,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 ㈡附表各欄位所示之事實。 ㈢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手持扣案之武士刀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洪文村所為,係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 (二)被告洪文村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係自113年1月15日前之不詳時日起迄於113年1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結果確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7日南市警保字第1130080396號函暨檢附刀械檢驗 圖示1份在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鑑定結果 1 武士刀 1 把 該枝刀械全長98.5公分,刀柄長25.5公分,刀刃長69.5公分,單面開鋒,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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