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卓穎毓
- 被告蔡維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維明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三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蔡維明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 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申設網路拍賣 電商帳號,而規避檢警人員追查實際使用者,竟仍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間某時,在臺南市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某甲)使用。而某甲取得本案門號後,遂於113年7月10日1 5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 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經營之露天拍賣 網站會員註冊網頁,未得游曉偉之同意或授權,輸入游曉偉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留存本案門號,以此方式偽造表彰游曉偉本人欲 申請註冊賣家帳號、性質上為準私文書之不實電磁紀錄,再向 露天公司遞交註冊帳號申請而行使之,而取得以游曉偉為賣家 名義之會員帳號「guardiangs」,足生損害於游曉偉及露天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某甲以上開帳號在露天拍 賣網站刊登販售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藥品之訊息,後經宜蘭縣 政府衛生局告知游曉偉涉嫌違反藥事法,始悉上情。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蔡維明於偵查中之供述與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曉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9日衛食藥字第1120031334號函暨所附商品頁面、露天拍賣網站「guardiangs」會員資料、通信紀錄調取聲請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露天市集國 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113法字第130號函暨所附 會員帳號、交易紀錄及註冊資料、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拍付113法字第30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交付門號SIM卡予「某甲」之行為,幫助「某甲」實行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身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露天公司對於其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困擾,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被告以300元之對價販售本案門號SIM卡予「某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參見偵卷第98頁)。依此,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00元。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提起起訴,由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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