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54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洪士傑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育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育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柒仟貳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之「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育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9月間某時起起至114年4月15日為告訴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時止,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以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主觀上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詐欺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為節省以電腦執行驗證加密貨幣(cryptocurrency)交易之演算獲取加密貨幣(即俗稱「挖礦〈mining〉」)之高額電費支出,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少收電費,因而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計費正確性及費用負擔之公平性,而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造成告訴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以上開方式獲得減少支付電費之不法利益345萬7214元(180萬1232元+165萬5982元),有追償電費計算單附卷可按(見警卷第33至36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歸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次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經扣案之挖礦機45台、電腦主機1組、智慧型手機1支,均係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據以運作的用電設備,查詐取電能使用於各式電器設備如冷氣、風扇、電燈、冰箱等民生用品,或機具、電腦、網路設備等非民生用品,抑或用於充電型產品如電動汽車、電動機車、行動電話等等,均屬行為人詐取電能後所為消耗詐得電能之處分行為,僅因其標的物為能量性質之準動產,致詐欺得利行為與處分行為密接重疊,難以區隔,衡酌各式用電設備具有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其使用本無不法,與詐取電能亦無必然之關聯性,非得逕認上開扣案用電設備係屬犯罪工具,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台電封條1批,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20號
  被   告 吳建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家使用
    挖礦機進行挖礦,明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所安裝之電表,均有於其外蓋安裝封印鎖,其意在於避
    免民眾擅自開啟電表,進而以撥動電表指針、倒接電表內部
    電源、安裝電子零件等不正手法,導致電表計量失準,以達
    詐取台電公司電量度數之目的,竟為節省用電挖礦成本,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至9月間某時起,在上址住處(用電電號:00000000000、
    000000000,用電戶名:王易詳,用電人:吳建週),破壞
    台電公司電表(編號00000000、00000000)封印鎖,並倒撥電
    表指數,導致該電表計量失準之詐術手段,使台電公司誤認
    為依照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無從以正確
    用電度數計費,因而獲得減少電費支出之利益分別為新臺幣
    180萬1232元、165萬5982元。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與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實施聯合稽查勤務,於114年4月15日到
    吳建週上址勘查電表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稽查課長吳慶祥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
    第61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2份、追償電
    費計算單2份及現場照片6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
    竊取電能罪嫌,然查,被告係以倒撥電表指數使計量用電度
    數失準之詐術,致電表所顯示之用電紀錄與真實情況不符,
    進而獲取減少支付電費之不法利益,而被告所取用之電力係
    經告訴人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
    核與未經他人同意,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
    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