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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潘明彥

  • 當事人
    李佳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芬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24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訴字第697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之書面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佳芬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2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輕易將他人匯入之新臺幣款項,轉換為人民幣款項而代為支付,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已與告訴人羅鈺婷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羅鈺婷之諒解,然因告訴人林榆翔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尚未與告訴人林榆翔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涉案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考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可認被告於案發前尚屬循規蹈矩之人,本案僅屬初犯及偶發犯,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羅鈺婷成立調解,而取得告訴人羅鈺婷之諒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3頁),足認其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至未能達成調解部分,被告亦有調解之意願,僅因告訴人林榆翔未到庭而無從調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填補告訴人林榆翔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另考量被告輕易為本案洗錢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故為促其記取教訓,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杜絕再犯,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對洗錢之財物,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1 林榆翔 李佳芬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以按月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方式,賠償林榆翔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41號被   告 李佳芬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匯入款項,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提供名下街口金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供不詳網友匯款,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羅鈺婷、林榆翔等2人,致羅鈺婷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新臺幣),至上開李佳芬名下街口支付帳戶,再由李佳芬以支付寶交易方式,將等值之人民幣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二、案經羅鈺婷、林榆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李佳芬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提供其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供他人匯款之事實,惟辯稱:我有在網路臉書貼文可以協助代付人民幣,後來我在MESSENGER通訊軟體接到一名網 友要匯兌3筆人民幣,我用我的街口支付帳戶以 支付寶方式交易匯兌完成,後來就接到銀行簡訊得知帳戶遭警示,我沒有獲利等語。 ㈡告訴人羅鈺婷、林榆翔等2人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遭詐騙而匯出款項。 ㈢告訴人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 ㈣本件被告名下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告訴人等人提出之轉帳匯款 資料2紙 待證事實:被告帳戶內有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㈤被告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支付人民幣之資料。 二、被告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三、罪數: 爰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本件被告所犯2次洗錢犯行, 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羅鈺婷 假買賣要求轉匯款項 114年11月22日11時5分 11,760元 2 林榆翔 假售票 113年11月22日11時16分 5,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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